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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偉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陸益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08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分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承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勞動事件法雖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然前訴訟程序係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事件,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本件係屬定期給付涉訟,是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之;但裁判費之計算則依勞動事件法施行後規定為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照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而為新臺幣(下同)574萬3,066元(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詳附表),應徵再審裁判費8萬6,887元;但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萬7,925元(計算式:8萬6,887元×2/3=5萬7,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先繳納2萬8,962元(計算式:8萬6,887元-5萬7,925元=2萬8,962元),未據再審原告為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
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並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00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1.聲明㈡與聲明㈣、㈤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取其高者定之:
⑴查上訴人係○○年○○月○○日出生,其主張於107年7月4日遭解僱時,月薪為4萬5,000元,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時間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40萬元(計算式:4萬5,000元×12月×10年=540萬元)。
⑵聲明㈣、㈤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及退休金,薪資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薪資及退休金均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開說明以存續期間10年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2萬4,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2,700元)×12年×10月=572萬4,000元】。
⑶聲明㈡與聲明㈣、㈤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572萬4,000元計算。
2.聲明㈢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6月及7月薪資差額1萬9,0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與上開價額合併計算。
3.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4萬3,066元(計算式:572萬4,000元+1萬9,066元=574萬3,06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