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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張偉德 
再審  被告  陸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正上訴程序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09年度勞上字第108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確定判決尚未確定,再審原告即先於110年3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然本院嗣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有以110年4月14日110年度勞再字第4號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8日遵期繳納,有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本院仍就本件再審之訴予以審究認定。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證人即再審被告公司人員劉曼萍、劉玉雅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做出偽證,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二審第一庭時即已寄出對話紀錄證明偽證,並再提出附件二之對話紀錄證明劉玉雅早知劉曼萍想逼走再審原告之情事。復再審被告在104年時就一直說臺灣統籌接單,有附件三之再審被告組織說明可證,怎麼突然移往印尼,事後僅空泛提出未具法律效力之文件作為證明,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二審時已表達做不出任何產品,及奇怪的定價策略,均係劉曼萍指示。又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一審時就有提出偽造之出勤紀錄、組織圖及工作內容等文件,原確定判決卻就偽證及偽造文書均未審酌。再有某員工過了試用期一個月又不告知理由而有新事證。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資救濟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劉曼萍、劉玉雅之證述係屬偽證,並提出附件二之對話紀錄為證,又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組織圖及紀錄工作內容等文件亦屬偽造云云;惟查,證人劉曼萍、劉玉雅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非「證物」,再審原告以上開規定作為其再審事由之依據,已有違誤。復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前開出勤紀錄、組織圖及紀錄工作內容等文件確屬偽造,或上開證人就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業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是不論證人劉曼萍、劉玉雅之證述與附件二之對話紀錄、附件三之再審被告組織說明有無相符,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未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附件一之微信對話紀錄,係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云云;惟查,參以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其上日期為107年6月26日,對話內容則為:「今天你後面的,去問董事長哪裡表現不好為何被延長試用期」、「董事長請她直接去問人事」、「結果」、「結果不到三秒就出來了」、「我在總經理那,她沒問」、「她很常去總經理那討拍」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此互核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2月1日始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上開證物固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惟再審原告除未說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並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且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對話紀錄係要證明再審被告之某員工過了試用期一個月,突然被宣布要延長試用期卻說不出理由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係針對再審被告終止其與再審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而為爭執,則再審被告之其餘員工有無延長試用期尚與原確定判決所涉爭點無關,是附件一之對話紀錄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