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淑卿間
訴訟救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人其中一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惟經認定
上訴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毋庸將之併列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抗告人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非基於個人之抗告事由,並稱其與連帶債務人銘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徉公司)為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關係,故抗告效力及於銘徉公司
云云(見本院卷第15-16頁)。惟本院認定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詳後述),依
上開說明,抗告效力不及於銘徉公司,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相對人對抗告人與銘徉公司提起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80號事件,請求2家公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1萬1,445元本息等項(下稱
系爭事件);並經原法院准許相對人
聲請訴訟救助。但是,相對人已於108年7月31日請辭生效,其配偶即訴外人陳信勇亦在108年8月12日前來取回相對人私人物品。則相對人於離職後2年始提起系爭事件,主張其於108年8月8日遭職業災害,同年月15日遭非法解僱,故前述2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實屬顯無勝訴希望。
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云云。
三、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
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
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
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受僱於抗告人,自108年3月6日起受僱銘徉公司,兼任抗告人與銘徉公司工作,
嗣於同年8月8日罹患非創傷性腦出血之職業災害,銘徉公司卻於同年8月15日無故終止
僱傭契約,顯非合法。為此提起系爭事件,請求抗告人與銘徉公司連帶給付821萬1,445元本息
等情(省略與抗告人無關部分)。並提出
起訴狀、診斷證明書、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5-22頁、本院卷第35-43頁)。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08年7月31日請辭生效,配偶陳信勇亦在同年月12日取回相對人私人物品,相對人雖在108年8月8日發生病變,然與職業災害
無涉。且相對人所涉
侵占罪嫌仍在偵查中,其已提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7號
損害賠償事件,並即時向勞工保險局說明相關爭議,足見相對人於離職後2年始提起系爭事件,顯無勝訴希望云云(見本院卷第10-15頁)。
惟查,抗告人所辯情節,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依首開說明,尚不得推論相對人之主張為顯無理由,自
難認為顯無勝訴之望。
四、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