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抗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榮華
上列
聲請人因與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上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同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
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
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
抗告狀未曾提及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67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有關「敦陽公司」或「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顯有錯誤,聲請更正為「敦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云云。
惟聲請人於原審
聲請狀確有主張原審法官不顧其意見即發文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裁定理由欄第2段記載:「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發文予與
本案無關之訴外人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等公司...」,亦
非限於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含抗告人
抗告狀所提之敦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核無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
正本院裁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