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邱雅潔
相 對 人 羅永昌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及異議意旨
略以:伊與
抗告人間就原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99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勞動調解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日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包含抗告人應開立離職原因為遷廠之「一般離職證明書」予伊,然抗告人僅於110年2月2日開立服務證明書予伊,經伊聲請
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遷廠之一般離職證明書後,抗告人於110年7月16日開立之一般離職證明書,其內容實僅為「服務證明書」,亦未記載離職原因為「遷廠」,無法證明伊係
非自願離職,影響伊日後
資遣費之請領及失業補助甚鉅,亦與當初調解時
兩造之真意不符,
難謂抗告人已履行
上開調解條件,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1831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伊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聲請抗告人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遷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等語。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後,原法院於110年10月5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筆錄中載明伊「願…開立一般離職證明書」予相對人,係因伊雖拒絕相對人更改離職理由之要求,但念及相對人未來另為謀職之用,才會同意另行開立未載有離職原因之服務證明書,即伊已所開立一般予自願離職員工之離職證明文書予相對人。又兩造於110年2月2日成立調解後,就解僱理由部分不應再爭執,伊不可能為此改立公司遷廠之離職證明書事由。原裁定以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開立「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廢棄原處分,自有未洽等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執行法院為
非訟法院,僅得依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又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調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調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自不得率予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
參照)。
經查:
㈠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僅記載抗告人願於110年2月9日前開立一般離職證明書予相對人
等情(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831號卷),並未載明一般離職證明書應記載之內容為何,亦未提及相對人離職之原因為何,更未提及離職原因應記載為遷廠,因此,依上開調解之內容觀之,相對人離職之原因係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並未特定或可得特定,且相對人聲請應記載離職原因為遷廠,亦非屬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則相對人聲請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遷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法院執行處尚無法據以執行。
㈡雖相對人主張其於調解時曾表明離職證明書的理由一定要改成與其他同事一樣之遷廠事由,這是相對人之條件,抗告人最後卻以一般離職證明書來應付相對人,顯不符合和解本旨
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
惟離職原因為何係屬實體事項,且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載明相對人離職之原因係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亦未提及離職原因應記載為遷廠等情,業如前述,準此,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遷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涉實體事項之審認,並逾系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範圍,
尚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究,是相對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遷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逾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載之內容,
難認為系爭調解筆錄之
執行力所及。從而,相對人之聲請,應非法之所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處分,
自無不合。原裁定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