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鄭宗旭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廖明政、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求給
付
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8號),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