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岱妮蠶絲股份有限公司
王嘉琪律師
李有容律師
相 對 人 羅天龍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羅天龍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羅天龍(履歷代碼:0000000)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17時51分以1111人力銀行網站系統回覆
聲請人職缺訊息所夾帶檔案之電磁紀錄,以拷貝電磁紀錄、檔案列印之方式,
予以保全。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次按
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
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15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所為110年6月22日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係以
兩造僱傭關係業經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終止,且以相對人於應徵時所填寫任用評核表,向聲請人詐稱無刑事前科,致聲請人誤信致權益有受損害之虞為終止事由,並以相對人於107年12月18日17時51分以1111人力銀行網站系統回覆聲請人職缺訊息所夾帶檔案(下稱
系爭檔案)為證據,而系爭檔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有隨時依相對人聲請銷毀之可能,自有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提出任用評核表、刑事判決、電子郵件等件,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
所稱系爭檔案之證據,有滅失之虞,且攸關
本案訴訟之事實認定,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