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18-1/20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原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O綾    (住、居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O涵    (住、居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跑山獸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吳O綾(下逕稱吳O綾),於民國00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將其本人及其母即上訴人王O涵(下逕稱王O涵,與吳O綾合稱上訴人)、其父即訴外人吳O濰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跑山獸有限公司(下稱跑山獸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在新北市三峽區長城溪森林舉辦「野獸山徑」路跑活動(下稱系爭路跑活動),應依教育部體育署頒布「路跑活動參與者安全維護及權益保障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即舉辦路跑活動時,應擬定實施計畫安排交通管制、收容殿後,並取得場地及道路管理機關審核;應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所配置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下稱為AED)之數量及地點,應在事故發生後4至6分鐘內得抵達現場處理為原則,且主辦單位應為參與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然跑山獸公司卻疏未注意上開各點辦理,而吳O濰參加系爭路跑活動25公里組,於當日上午10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系爭路跑活動工作人員卓雅慧「不舒服」、「心跳一直很高」,卓雅慧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與吳O濰聯繫後,跑山獸公司卻遲至1個半小時後之12時許始尋獲吳O濰並提供救護,致吳O濰已無呼吸心跳而不幸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跑山獸公司已多年舉辦路跑活動,卻未遵守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違反保護活動參與者之法律,更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吳O濰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與跑山獸公司則合稱被上訴人)為跑山獸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與跑山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王O涵為吳O濰之配偶、吳O綾為吳O濰之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O綾新臺幣(下同)235萬2,550元、王O涵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O綾235萬2,550元、王O涵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原審共同原告乙○○及丙○○○之承受訴訟人丁○○、戊○○、乙○○、吳O綾敗訴部分,未據其等上訴,本件審理範圍,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吳O濰有高血壓、心肌梗塞病史,心臟裝有3個支架,不宜參與路跑活動,並已明知系爭路跑活動參賽同意書第2點、第3點、第6點以英文載有參賽者應擔保不具有可能導致於參賽過程中受傷或死亡之疾病,且認知系爭路跑活動有高度危險性,有受傷或死亡之風險,並願承擔受傷、死亡或財損之風險,竟隱瞞其具有上述心血管問題,執意參與系爭路跑活動,致系爭事故發生,其死亡與跑山獸公司間無因果關係。跑山獸公司對系爭路跑活動之設置及措施,並未違反系爭注意事項,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又跑山獸公司所從事為運動訓練業、運動表演業、運動比賽業、登山嚮導業,並非從事特別危險之活動或工作,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用。縱認有適用,因系爭事故發生非由於跑山獸公司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且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亦無庸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跑山獸公司經營運動訓練業、運動比賽業等業務,於107年5月12日在長城溪森林舉辦系爭路跑活動,吳O濰參與該活動25公里之賽事,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卓雅慧「不舒服」、「心跳一直很高」等語,卓雅慧則於10時49分許、52分許分別與吳O濰通話15秒、45秒,同日11時10分許卓雅慧再度以LINE致電吳O濰時,吳O濰即未接聽。又吳O濰所生系爭事故,依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通知出勤時間為107年5月12日中午12時19分許,於同時45分到達現場,當時吳O濰已無生命跡象,經施作CPR達90分鐘,但不建議以AED電擊,於下午4時16分離開現場,於同時41分許送達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接受診療,吳O濰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於同時52分宣告急救無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率同法醫進行相驗,認定死因為心血管疾病誘發急性發作致缺氧性心壞死導致心因性休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3、176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651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5、33至37、83至99頁),復經原審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信為真實。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路跑活動並未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
  ⑴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主辦單位辦理路跑活動前,應訂定實施計畫並作成檢核表,其內容包括競賽規程、交通管制、安全措施、醫療救護及服務品質,並送場地或道路管理機關審核後,在主辦單位網頁公告實施計畫、體能診斷、訓練課表、營養諮詢、收容車/殿後車與環境氣候等資訊,始得開放報名及收取報名費。」(見原審卷㈠第17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跑活動未依上開規定安排交通管制、收容殿後、取得場地及道路管理機關審核,具有過失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新北市申請路跑活動檢核表」之交通道路維持計畫欄審核內容:「如活動路段使用道路,是否依『新北市政府臨時使用道路辦理借用權責分工表』規定申請路權許可?」(見原審卷㈠第294-6頁),可見活動需要使用道路者,始需申請路權許可。而系爭路跑活動舉辦地點為長城溪森林,並非於道路上實施,且該森林亦非處國家公園或保育區內,自無事先為路權申請之必要,跑山獸公司未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設置交通管制及送道路管理機關審核,自難認有何過失或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系爭路跑活動並未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關於設置醫療、救護站、配置救護人員之規定:
  ⑴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辦單位應在起(終)點設置醫療站,沿途設置救護站,並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其設置方式如下:㈠參與者在二千人以下者,醫療站應至少配置醫護人員二人、救護技術員(EMT)一人、救護車一輛及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AED)一臺;活動人數每增加二千人者,應至少增加醫護人員(或救護技術員)二人、救護車一輛及AED一臺。㈡救護站應配置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救護機動車及AED,救護站之配置數量與地點,以事故發生後四分鐘至六分鐘內,救護人員、救護設備等得以抵達或投入事故現場處理為原則。」(見原審卷㈠第18頁)。
  ⑵關於系爭路跑活動之醫療站、救護站規劃,證人卓雅慧於偵查中結證稱:知道會場有救護車,活動一開始就有準備,在會場有AED,幾台AED我不知道,補給站沒有放AED;於原審證稱:其擔任系爭路跑活動救護人員,有證照,如果有擦傷、跌倒、骨折會做簡單處理,再通知會場把他送下去救治,所在救護站有救護包,但沒有AED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5至306、347至第348頁)。且參諸系爭路跑活動志工名單,亦有5名醫護人員在內【見新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1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0至312頁】,尚難認跑山獸公司就系爭路跑活動之醫療站、救護站規劃與系爭注意事項有違。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跑活動不符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參諸證人蕭寬裕(即補給站第二站組長)、許育維(即負責攝影之工作人員)於偵查中均證稱:系爭路跑活動是山徑路跑,不是一般的河濱或道路的路跑,因為山徑就像跑山一樣,不太可能會有救護人員4到6分鐘可以到場救護的安排,現實環境不太可能做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8頁)、證人羅培德(即系爭路跑活動規劃、指導人員)於偵查中亦證稱:以其參加這類活動的經驗,救護人員的安排不可能每4到6分鐘到現場救護跑者,因為像其是有經驗的跑者,其1公里要跑8分鐘,所以如果4到6分鐘就要到等於幾百公尺就要設1個救護點,這樣的數字還是在不陡峭的山徑,如果遇到上坡或是很陡的下坡,花的時間要更長,所以現實上不可能有這樣的安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2至333頁)。是以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僅係概括且未強制性規定路跑之救護原則,甚且未就具體個案、各路跑活動性質及舉辦活動之路線及地點加以區分;且系爭路跑活動係在郊山野徑舉辦,地形崎嶇沿途多為大小樹叢等植物,無法以車輛代步,亦有別於一般道路路跑賽事,則受限於該處地理環境不便之處,尚難苛求跑山獸公司於吳O濰求救後,即可即時派員到達吳O濰所在位置施以急救,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難採憑。
 ⒋吳O濰之死亡與跑山獸公司未制訂緊急救護應變計畫無關: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路跑活動並未制訂緊急救護應變計畫,除經甲○○○於原審自承:其等沒有制定詳細醫療計畫,僅有用簡報與在場員工說明等語明確外(見原審卷㈠第242頁),參酌事發當日係由證人卓雅慧首先接獲吳O濰聯繫,倘若系爭路跑活動果有事前制定應變計畫,衡情卓雅慧應依照所訂定計畫通知相關人員處理,然證人卓雅慧卻證稱:其有回撥電話給吳O濰,發現吳O濰未接聽電話後,馬上去找人,有跟會場講吳O濰不舒服,聯絡不到吳O濰,要派人去找或打電話聯絡,但從活動工作表中,會場好像沒有可以人可以派出來找吳O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7至308頁),顯見卓雅慧事前未被告知如遇選手發生受傷或其他狀況,應與何人連繫或處理,而證人卓雅慧無法與吳O濰連繫後,更係由參賽選手許書豪折返發現吳O濰倒臥路旁,而非由系爭路跑活動人員發現等情,亦經證人許書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01頁),均足證系爭路跑活動並無相關應變計畫存在。
  ⑵跑山獸公司雖辯稱系爭活動有訂定緊急撤離計畫云云,然觀諸系爭路跑活動相關資料,其中救援和醫療援助計畫為:「除了傷病的特殊狀況,參賽選手不能在檢查站之外的地方退出比賽,參賽選手必須通知檢查站的負責人,由工作人員記錄號碼布並取回電子計時芯片作為退出手續。」等語(見他字卷第134頁),僅在指示參賽選手如遇意外應如何處理,核與系爭注意事項所要求之主辦單位制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因應現場可能之傷亡情形不同,跑山獸公司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⑶,關於吳O濰之死亡原因,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引起心因性休克之原因為心缺氧性心肌壞死,引起缺氧性心肌壞死之原因為心血管疾病誘發、急性發作,引起心血管疾病誘發、急性發作之原因為參加越野路跑活動中,自述蜂追後身體不適;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為心血管支架裝置手術史;參閱耕莘醫院急診病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2-13頁)。又吳O濰7、8年前心臟即有裝支架一事,業據王O涵、吳O濰之父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40至341頁),並有耕莘醫院被急診病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且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年1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674號函略以:依病歷所載,吳O濰係因腦血管疾病、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及高膽固醇脂血症持續回診本院追蹤治療,因病人有冠狀動脈心臟病與心臟病衰竭病史,而山徑路跑屬高風險的活動,故不適合參加,本院醫生曾衛教病人須規則服藥,並注意活動或運動時是否有胸痛症狀並依個人體力適度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吳O濰個人身體狀況患有心臟病與心臟病衰竭病史,本不適合參加系爭路跑活動,卻向跑山獸公司隱瞞病史,簽署參賽同意書,執意參加系爭路跑活動,致生系爭事故,應係由吳O濰自己所造成,屬吳O濰之自陷風險。上訴人雖主張吳O濰有持續鍛鍊,且多年來積極參加一般馬拉松、山徑路跑等活動,自能參與系爭路跑活動云云,並提出成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93頁),除與長庚醫院前開函文不符外,系爭路跑活動地點位在深度野外森林及山區,亦與一般道路路跑賽事有別,自無從執上揭成績證明即遽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活動因未具備緊急救護應變計畫,遲延救援吳O濰,吳O濰之死亡而與跑山獸公司未制訂緊急救護應變計畫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吳O濰於事發當日上午10時47分許向證人卓雅慧表示「不舒服」、「心跳一直很快」後,卓雅慧於同時49分、52分陸續致電吳O濰,請吳O濰暫時休息,待舒服後再移動,同時跟其他補站人員告知吳O濰不舒服,業經卓雅慧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07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又事發當日搜尋過程,證人許書豪於原審證稱:當日上午約11時,卓雅慧知悉吳O濰不舒服後,其有一同前往尋找吳O濰,當時有另一位參賽者曾經在該處舉辦活動,建議開車切山徑,這樣速度比較快,其坐車下山後,因為一直找不到山徑,11時20分許就返回補給站,由補給站回去找。之後除了其,還有一位叫做Ken參賽者陪同折返去找吳O濰,找到吳O濰後,其就請Ken趕快下山去找救援,Ken便離開。當天開車折返進山徑大約11時25分,發現吳O濰大約12時,發現時已經倒在地上,背包跟手機在左右側,其有幫吳O濰做生命跡象判斷,瞳孔已經沒有反應,對痛覺、聲音也沒有反應,也有一些失禁狀態,吳O濰當時橫躺在賽道上,是選手必經之路,剛好該處比較平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0至301頁),本院審酌證人許書豪僅為系爭路跑活動參賽者,與兩造並無親誼或仇怨,更為吳O濰生前友人,當無刻意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理由,是證人許書豪之證述,自可採信。而依證人許書豪證述之情節,卓雅慧於接獲吳O濰不舒服之通知後,即積極與其他參賽者前往尋找吳O濰,並無遲延之情事,是吳O濰之死亡與跑山獸公司未制訂緊急救護應變計畫,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⑸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路跑活動因未具備緊急救護應變計畫,擔任「掃把」之廖年輝,竟拋棄吳O濰而先離去,致生系爭事故,跑山獸公司與吳O濰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證人廖年輝於原審證稱:每一組都會有一個掃把,其是負責吳O濰這組的掃把,主要工作是協助選手,選手發生狀況時,可以趕快去處理,如果遇到不能處理時就回報給大會。當時其要救護、處理日本人摔落事件時,有經過吳O濰,有詢問狀況,吳O濰表示只是比較慢而已,不用擔心,其便送日本人到補給站讓救護車載走。在補給站時許書豪表示要回去找吳O濰,跟吳O濰一起出來,其便安心和最後一個選手前往下一個賽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2至315頁)。證人羅培德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路跑活動整個賽道都在山徑裡面,由於賽道是在山徑裡面、車子和直昇機都很難到達,如果有什麼事情發生,只能人力救援,其在臺灣已經舉辦過4次這樣的比賽,都是2000公尺以下的山路。本次活動也有安排「掃把」,他的任務就是隊伍看尾的人,負責路徑跟人的管理,萬一在活動中有人有事,聯繫他也要過來處理,另外他當尾巴的時候,到了岔路口要注意有沒有人呼救,在陡峭的上坡,還要他往下看有沒有參賽者掉下去,還有他在隊伍的最後面要負責把懸掛在樹上的布條等等清除,掃把不一定會在隊伍最後一個人,他的後面偶爾會有人,但掃把有責任確認在他後面有多少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2至333頁)。證人廖年輝既已確認吳O濰為賽道上最後一人,且吳O濰當時並無需立刻救護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證人廖年輝不應救護、協助日本選手就醫,而應等待吳O濰云云,實無足取,亦難認證人廖年輝先行離去協助他人,與吳O濰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以跑山獸公司未制訂緊急救護應變計畫為由,主張跑山獸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非可採。
 ⒌吳O濰之死亡與跑山獸公司未投保公共責任意外險無關:
    系爭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主辦單位應為參與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㈠每一個人身體傷亡:300萬元。㈡每一事故身體傷亡:1,500萬元。㈢每一事故財物損失:200萬元。㈣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3,4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8頁),而跑山獸公司僅為參賽者投保旅行平安險一事,固據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88頁),然吳O濰之死亡,係吳O濰自陷風險,業如前述,與跑山獸公司是否投保公共責任意外險無涉。上訴人以跑山獸公司未投保公共責任意外險為由,主張跑山獸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跑山獸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⒈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跑山獸公司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系爭注意事項係教育部體育署為維護路跑活動參與者之安全,依職權訂定之行政指導,作為各界辦理路跑活動之遵循之指引,有教育部體育署109年9月11日臺教體署全㈢字第1090029671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5頁),依前開說明,即非公法之強制規範,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跑山獸公司賠償,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賠償:
  ⒈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是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路跑活動對體能為高度挑戰,參與賽事存在醫療風險,可能包括重度受傷或死亡,此觀跑山獸公司參賽同意書即明(見本院卷第239頁),故系爭路跑對於參賽跑者安全確具危險性。跑山獸公司為系爭路跑活動之主辦單位,自應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範對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路跑活動並非危險活動,跑山獸公司不適用該條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查,吳O濰係在系爭路跑活動中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固為兩造不爭執,但吳O濰死亡與跑山獸公司所舉辦之系爭路跑活動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跑山獸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跑山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甲○○○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跑山獸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3、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吳O綾235萬2,550元、王O涵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