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貿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MARKWINS BEAUTY BRANDS ASIA PACIFIC LIMITED
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受告知人 Markwins Beauty Brands, Inc.
法定代理人 Lina Chen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參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肆點壹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CHEN, SUNG-TSEI,
嗣變更為Chen Chen Hua,
業據其提出董事會議紀錄為證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經核尚無不合,自可准許。
二、
按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惟兩造並未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涉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參以被上訴人為我國法人,營業所在我國臺北市信義區(見原審卷第51頁),依涉民法第2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以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地法即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兩造亦不爭執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558頁),而上訴人亦以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請求,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至12月間以電子郵件陸續向伊訂購系爭貨品(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伊已如數交貨,惟被上訴人仍積欠貨款美金(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4萬3,894.11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4萬3,894.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
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受告知人MARKWINS BEAUTY BRANDS, Inc.(下稱MARKWINS總公司)間,上訴人僅係MARKWINS總公司之履行
輔助人,自不得逕自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退步言,縱認兩造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漏未扣除2%回饋金及扣款合計4萬8,825.56元,上訴人亦僅得請求29萬5,068.55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3,8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其交付之系爭貨品
等情,業據其提出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單(
PACKING LIST)及應收款通知(DEBIT NOTE)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65頁、第175頁至第28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云云,
惟查,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
前揭系爭貨品交易及運送相關文件,系爭貨品確係由上訴人簽具商業發票予被上訴人,亦係由上訴人出具應收款通知予被上訴人,而此均係作為國際貿易上買賣雙方收付貨款及記帳之憑證。參以兩造自108年7月5日起多次就系爭貨款及付款討論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505頁至第513頁),
期間上訴人即一再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從未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僅提及貨款應扣除部分退貨款項,並表明在年底前能全數清償等情,倘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交易之意思,又何須與上訴人商討貨款數額及付款期限之理。
復依兩造歷來交易情形,被上訴人係直接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45頁),自足
堪認被
上訴人均知與其交易之對象為上訴人,而非MARKWINS總公司,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等語,即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舉106年5月1日「DISTRIBUTOR AGREEMENT」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307頁)為證,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MARKWINS總公司間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MARKWINS總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7頁、第417頁),MARKWINS總公司已表明其與被上訴人間雖有商標授權協議,然其等間並無交易關係存在,實際上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者為上訴人等語,而
上開電子郵件業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61頁),應可信為真正,
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尚難僅憑前揭系爭合約書即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其與MARKWINS總公司間之積極證據,其執此抗辯,自無足採。 ㈣承上,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已收受系爭貨品及系爭貨品應收貨款於扣除商品短缺、瑕疵18.69元及超額貨物折扣1,800元後共計34萬3,894.11元(見本院卷第304頁),
是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漏未扣除2%回饋金及扣款合計4萬8,825.56元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往來採購清單(見原審卷第55頁),均已將回饋金及扣款列為減項,上訴人並於請求金額中扣除,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3,8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見原審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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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Z0000000000/STBLSCN06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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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Z0000000000/STBLSCN06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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