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即
複 代理人 洪嘉亨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逾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甲○○之其餘上訴及追加反請求均駁回。
四、丙○○之附帶上訴、追加本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丙○○負擔。關於追加本請求、反請求部分,由
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下稱丙○○)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59、160、163、164、211頁),
自無不合。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丙○○於原審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丙○○415萬0838元本息,並駁回丙○○其餘之訴,丙○○提起附帶上訴,另於本院基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同一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102萬067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99、323頁),經核丙○○上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丙○○本請求主張及反請求
抗辯:兩造於97年7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7年9月12日(下稱基準日)訴請
離婚,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丙○○主張」欄所示為2001萬7903元,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丙○○主張」欄所示為3205萬9282元,兩造財產差額為1204萬1379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602萬0670元,兩造
婚姻關係已消滅,伊自得請求甲○○如數給付。另甲○○反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實無理由,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為伊
無償取得之育兒津貼、生育補助、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住院及手術醫療保險金等,與甲○○
無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
免除甲○○此部分之分配;附表一編號16所示金額為支出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晟傑補習班)之營運開銷、人事成本、學雜費退款、營運債務等,非伊個人名義,況甲○○不請求鑑定補習班價值,而有
失權效,此部分既拋棄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不得復為主張,且晟傑補習班之價值,不能單憑該帳戶存款數額認定,甲○○未能舉證證明晟傑補習班於基準日之財產價值,自不應列入計算,倘認應列入,則以晟傑補習班107年度所得額2萬0737元計之;附表一編號29所示Toyota Previa車輛104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是甲○○感念伊辛勞,送給伊生日禮物;附表一編號30對訴外人乙○○之借款
債權30萬元,實為補習班工作的獎金,伊否認與乙○○有金錢借貸契約之
合意;附表一編號31至36,各銀行帳戶內交易款項屬伊合理處分,均非惡意處分財產,自不應列入財產分配;附表二編號8、9則為甲○○惡意處分財產,應列入財產分配。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甲○○給付500萬元,及加計自107年11月12日家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第24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丙○○415萬0838元本息,並駁回丙○○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反請求丙○○給付400萬7205元本息(詳後述);丙○○亦就敗訴部分即84萬9162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另於本院基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同一
法律關係,追加求為命甲○○給付102萬0670元(即602萬0670元-500萬元=102萬0670元),及加計自111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32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甲○○之上訴及反請求,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丙○○84萬9162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再給付丙○○102萬0670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本請求抗辯及反請求主張: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即存款30萬6501元,應列入丙○○婚後剩餘財產。附表一編號16即晟傑補習班存款,因兩造婚姻關係中伊出資設立臺北市私立黛安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黛安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傑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傑克補習班)、晟傑補習班(下合稱3間補習班),黛安補習班及傑克補習班由伊擔任負責人,晟傑補習班由丙○○擔任負責人,
嗣晟傑補習班成立並開設銀行帳戶後,丙○○則要求3間補習班將全部學費匯到晟傑補習班帳戶;兩造離婚後,傑克補習班及黛安補習班由伊獨立經營管理,晟傑補習班由丙○○獨立經營;是黛安補習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32元、傑克補習班自始未開立銀行帳戶、晟傑補習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171萬5500元,均應列入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計算範圍。附表一編號29即系爭車輛價值81萬8056元,應列入財產分配。附表一編號30丙○○對乙○○之借款債權30萬元,
乃丙○○於107年8月8日借款30萬元予乙○○,並於1年後即108年間始還款,
是以丙○○於107年9月12日基準日時尚應對乙○○有3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31至36為丙○○起訴前1年提領大量現金及匯款轉帳金額等不正常資金流動,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惡意,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依序分別計算及依據如附表三至八。至丙○○主張附表二編號8、9為伊惡意處分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則屬無據。綜上,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甲○○主張」欄所示為2655萬9282元,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甲○○主張」欄所示為3457萬3691元,兩造財產差額為801萬4409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00萬7205元,丙○○請求伊給付無理由,伊得請求丙○○如數給付。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為命丙○○給付400萬7205元,及加計自111年11月30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見本院卷三第16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反請求聲明:丙○○應給付甲○○400萬7205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丙○○之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7年7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丙○○於107年9月12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4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院調解離婚,兩造間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應以兩造於基準日即丙○○107年9月12日起訴時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㈡丙○○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㊀婚後財產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14存款部分,其中日幣換算新臺幣金額、美金部分以匯率30.755換算新臺幣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卷二第182頁;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編號17至19
不動產之價值、編號20至28保單價值,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0至276頁,卷四第77、78頁),應
堪採憑。
⒉茲就兩造爭執之附表一部分(以下逕稱編號),分述如下:
⑴編號15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641帳戶)存款30萬6501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甲○○主張0641帳戶於基準日尚有存款30萬6501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0641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且為丙○○所不爭執。
惟丙○○抗辯該帳戶金額為伊無償取得之育兒津貼、生育補助、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住院及手術醫療保險金等,且與甲○○無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甲○○此部分之分配
云云,並提出0641帳戶明細及說明等件(見本院卷三第288至294頁),依上說明,即應由丙○○就其主張0641帳戶於基準日之上開存款餘額,係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
觀諸丙○○0641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其自100年8月19日起開始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至107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分別於102年4月29日、105年2月23日各匯入丙○○0641帳戶2萬元,均標註「助妳好孕」共計4萬元,有上開銀行公庫處111年9月27日公字第1110000246號函及匯出歷史資料查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7頁)。又兩造均居住於臺北市,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為辦理育兒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之旨,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新聞稿-「祝妳好孕」(見本院卷三第334頁),可知「育兒津貼」、生育獎勵金均為市政府為減輕育兒經濟負擔而辦理,申請人並未因上開津貼、獎勵金給付而負有對待給付義務,核其性質係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③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9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160121850號函覆:「…丙○○分別於99年11月、102年5月及105年2月申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本局各核發新臺幣(以下同)19,200元20,100元及42,000元,並分別於99年11月24日、102年5月16日及105年3月24日匯入
旨揭郵局帳戶在案。三、又查丙○○105年2月向本局申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經本局發給105年2月19日至105年8月18日計6個月津貼75,600元(每個月12,600元),其中第1、2及第6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分別於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9日及105年7月27日匯入旨揭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01、102頁),可知勞保局曾匯款至丙○○0641帳戶款項共計15萬6900元(計算式:1萬9200元+2萬0100元+4萬2000元+7萬5600元=15萬69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16條規定,被保險人即勞工仍應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並按月繳納,始得請領勞工保險之各項給付,足見上開保險給付乃因丙○○支付勞工保險費始得請領,非無償取得之財產。
④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111年10月3日國壽字第1110100102號函覆:「以下4筆由本公司委託臺北北門郵局核發而匯入丙○○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款項內容如下。(一)民國102年6月7日匯入款項之24,000元,為妊娠38週又5天合併巨嬰及前胎剖腹生產之保險契約溫心住院及手術醫療保險金。(二)民國102年6月13日匯入款項之32,567元,為妊娠38週又5天合併巨嬰及前胎剖腹生產之保險契約全意住院醫療實支保險金。(三)民國105年3月2日匯入款項之24,000元,為妊娠38週又2天合併前胎剖腹生產之保險契約溫心住院及手術醫療保險金。(四)民國105年3月16日匯入款項之26,640元,為妊娠38週又2天合併前胎剖腹生產之保險契約全意住院醫療實支保險金。」(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可知國泰保險公司匯入丙○○0641帳戶之保險給付共計10萬7207元(計算式:2萬4000元+3萬2567元+2萬4000元+2萬6640元=10萬7207元),為丙○○依據保險契約支付保費所獲得之保險給付,非無償取得之財產。至其餘非上述②、③、④存入款項部分,丙○○未舉證證明係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認甲○○主張此部分款項非無償取得,應為可採。
⑤是細繹丙○○0641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固可知其自100年8月19日起開始領取「育兒津貼」至107年8月20日,並於102年4月29日、105年2月23日領取生育獎勵金各2萬元,然
期間亦有上開非屬無償取得之款項存入及多次提領紀錄,結存金額於105年7月27日存入非屬無償取得之款項1萬2600元後,結存金額為25萬1593元,嗣雖有「育兒津貼」陸續匯入,然亦有多次提領,
迄至106年3月4日存款金額則減至23萬7797元,足認丙○○於106年3月4日前無償取得之津貼及獎勵金與上開非屬無償取得之款項,已生
混同之效果,而無從辨識該帳戶於106年3月4日之存款23萬7797元有多少比例係屬上開津貼及獎勵金;惟結存金額自106年3月20日遞增至基準日之30萬6501元,此期間提款金額總計1萬8159元,「育兒津貼」共計領取7萬7500元,是縱此期間不計入其他存入金額,僅以上開「育兒津貼」7萬7500元扣除提款總額1萬8159元,則仍有「育兒津貼」餘額5萬9341元,
足徵0641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30萬6501元中,至少應有「育兒津貼」5萬9341元,屬丙○○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從而,甲○○主張0641帳戶於基準日存款24萬7160元(計算式:30萬6501元-5萬9341元=24萬7160元),應列入丙○○婚後財產,係屬有據。丙○○抗辯該帳戶金額為伊無償取得之育兒津貼、生育補助、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住院及手術醫療保險金等,且與甲○○無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甲○○此部分之分配云云,委無足取(另詳後㈣所述)。
⑵編號16即晟傑補習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1911帳戶)存款171萬5500元部分:
①甲○○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中伊出資設立3間補習班,黛安補習班及傑克補習班由伊擔任負責人,晟傑補習班由丙○○擔任負責人,嗣晟傑補習班成立並開設銀行帳戶後,丙○○則要求3間補習班將全部學費匯到晟傑補習班帳戶,而晟傑補習班1911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171萬5500元,自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計算範圍,並提出上開補習班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丙○○所寄出之電子郵件、1911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一第37、39、41、261頁)。丙○○不爭執1911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171萬5500元(見本院卷三第272頁),惟抗辯該帳戶為支出晟傑補習班之營運開銷、人事成本、學雜費退款、營運債務等,非伊個人名義,倘認應列入,則以晟傑補習班107年度所得額2萬0737元計之云云。
②查晟傑補習班由丙○○擔任負責人,並有該補習班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
核屬獨資性質,則晟傑補習班1911帳戶自屬丙○○之個人帳戶。又1911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171萬5500元,已如前述;佐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2月4日函覆之晟傑補習班107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107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見本院卷三第354至359頁)可知,晟傑補習班於107年度之年度費用,包含薪資支出、郵電費、保險費總額為214萬4873元,以截至基準日占全年度比例折算為149萬8473元(計算式:214萬4873元×255/365=149萬8473元),是1911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171萬5500元扣除此部費用後,尚餘21萬7027元(計算式:171萬5500元-149萬8473元=21萬7027元),可認係晟傑補習班於該基準日之資產,且屬丙○○所有之婚後財產。
③至丙○○抗辯甲○○於109年10月5日家事陳報狀表明不請求就晟傑補習班之股份價值送鑑定,係表示晟傑補習班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此部分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得復為主張,且承認晟傑補習班是伊自行經營,等同
自認對晟傑補習班毫無任何貢獻,甲○○要求分配有失公平,應
予以免除云云。查甲○○所具上開家事陳報狀雖表明不請求就晟傑補習班之股份價值送鑑定(見原審卷第176頁),然此僅屬甲○○就上開股份調查證據方法之
捨棄,無法據以認定係對丙○○拋棄晟傑補習班1911帳戶存款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有何自認對晟傑補習班毫無任何貢獻之情。丙○○復抗辯晟傑補習班於107年1月至8月之員工薪資為155萬4574元;另有每月應付款項、營運債務等,如107年9月14日至當月月底,學費退款累計有32萬1846元云云,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晟傑補習班銀行帳戶支出明細等件(見本院卷四第21、23至25頁)。惟上開員工薪資明細表,為丙○○片面製作之文書,已為甲○○否認真正;至晟傑補習班銀行帳戶於107年9月14日及其後之支出明細,係屬基準日後之財產變動,自非得據為本件計算依據。丙○○再抗辯倘認晟傑補習班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則應以晟傑補習班上開107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上之所得額為2萬0737元云云,惟上開所得額係以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為計算期間(見本院卷三第356頁),非屬晟傑補習班1911帳戶於基準日之資產至明。是丙○○上開抗辯,均不足取。
⑶編號29即Toyota Previa車輛104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車輛)81萬8056元:
①甲○○主張系爭車輛為丙○○於104年10月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購買,於104年10月28日自其個人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3021帳戶)匯款155萬元予北都公司帳戶(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系爭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為81萬8056元,應列入丙○○婚後財產,
業據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Toyota Previa車輛網路查詢之價格、折舊試算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46933號函及附件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23頁,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卷二第389、267、269頁)。丙○○固不爭執系爭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為81萬8056元,惟抗辯系爭車輛是甲○○送給伊生日禮物,雖系爭車輛價款155萬元是從伊之3021帳戶所匯付,惟該帳戶內有甲○○之財產,並提出戶籍謄本、110年11月8日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為憑(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4、15頁,本院卷一第359頁),依上說明,即應由丙○○就系爭車輛係甲○○所
贈與,屬伊無償取得財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查依證人乙○○證述:「(問: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有無告訴你為什麼選當天〈104年10月26日〉買車?)答:這個時間點是被上訴人生日,被上訴人說姊夫即上訴人要送她生日禮物。…(問:被上訴人跟你說上訴人買車要送她當生日禮物,有無跟上訴人確認過?)答:有,上訴人出來吃飯的時候有提到,有說要送給被上訴人的生日禮物。…(問:方才說跟上訴人出來吃飯的時間提到的,是何時?有何人在場?)答:沒有印象,我們以前都是我跟我太太還有他們會一起出去,聊天的時候上訴人有說過,上訴人說要送給姐姐即被上訴人的生日禮物,姐姐當時懷孕中要獎勵她,記憶中就是生日禮物,在購買車後,我跟我太太及上訴人他們夫妻一起吃飯的時候,時間是購車後,地點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二第312、314、315頁),可知乙○○確有親自聽聞兩造提及系爭車輛係甲○○要送給丙○○的生日禮物,及獎勵
斯時懷孕中之丙○○,雖乙○○就聽聞兩造提及上情之詳細時地已無印象,然其因時間久遠而就此等細節已不復記憶,亦與常情無違;佐以丙○○生日確係10月26日,且兩造之參女為105年1月間出生,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4、15頁),則系爭車輛於購買時確適逢丙○○生日及懷孕中,
核與乙○○證述相符;而系爭車輛之價金固由丙○○3021帳戶所匯付,惟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
渠等斯時仍同財共居,則丙○○抗辯該帳戶內亦有甲○○之財產乙節,應屬可信。是丙○○就系爭車輛乃甲○○所贈與,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已盡舉證之責,堪以採憑;甲○○主張系爭車輛應列入丙○○婚後財產予以分配,即非可取。
⑷編號30即丙○○對乙○○之借款債權30萬元:
①甲○○主張丙○○於107年8月8日曾借款30萬元予乙○○,並於1年後即108年間始還款,是丙○○於107年9月12日基準日時尚應對乙○○有3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丙○○固不爭執伊新光銀行帳戶有於107年8月8日匯款予乙○○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64頁),惟抗辯該30萬元為伊給付丁○○在補習班工作的獎金云云。
②查丙○○於107年8月8日以其新光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予乙○○,已如前述;佐以乙○○證述:「(問:107年8月8日時被上訴人曾經匯款30萬元給你,該款項為何會匯給你?〈提示本院卷二第101-103頁〉)答:應該是單純的跟被上訴人借的…還清了。應該是2018借的,大概借一年左右,用現金還給被上訴人,沒有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足徵甲○○主張丙○○於107年9月12日基準日時尚應對乙○○有3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係屬可採。丙○○雖抗辯該30萬元為其給付丁○○在補習班工作的獎金,並以證人丁○○之證述為據,惟丁○○固證述伊任職於黛安補習班,兩造為該補習班之經營者,上開30萬元雖匯款予乙○○,實為丙○○給付伊在補習班工作之獎金,然亦證稱該筆獎金未實際作帳登錄,亦無報稅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而上開30萬元係以丙○○個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予乙○○,並非以黛安補習班所設帳戶之匯款,亦無任何黛安補習班給付丁○○工作獎金之憑據,丁○○上開證述,實難採信;丙○○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⑸編號31即晟傑補習班1911帳戶如附表三所示409萬4264元部分: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甲○○主張此部分為丙○○於起訴離婚前1年內提領現金及匯款轉帳金額等不正常資金流動,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惡意,自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並提出晟傑補習班1911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AEI」商標核准資料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61頁,卷二第53、54頁)。丙○○固不爭執有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處分行為,然抗辯此為每月10日前發放晟傑補習班老師、員工獎金或薪水,其餘提領款項亦非惡意處分。依上說明,即應由甲○○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查兩造係於107年3月分居,有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876、877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及107年度暫家護字第228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80至282、312至315頁),丙○○則於107年9月12日訴請離婚,可認兩造婚姻關係於107年3月分居後日益惡化終至破裂而離婚,而丙○○處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係於分居前所為之處分,甲○○未舉證證明丙○○於斯時已預知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並將於107年9月12日訴請離婚,自
難認係主觀上有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至甲○○所提上開商標核准資料,僅可知丙○○係於107年1月間申請上開商標,亦無從據為有利甲○○之認定。另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款項共計300萬0764元,均係丙○○於兩造分居期間所為之處分,丙○○固抗辯係為每月10日前發放晟傑補習班老師、員工獎金或薪水,然丙○○前揭所提員工薪資明細表、晟傑補習班銀行帳戶支出明細等件,均不足採憑,已如前述;且晟傑補習班於107年度之年度費用,包含薪資支出、郵電費、保險費總額,以截至基準日占全年度比例折算為149萬8473元,並已將晟傑補習班1911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171萬5500元扣除此部費用,始列入丙○○婚後財產(見前⑵、②所述),丙○○上開抗辯,無可採信。從而,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款項既係丙○○於分居期間所為處分,即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約6個月內,且金額非微,丙○○復未舉證係為支付晟傑補習班之合理費用,足徵甲○○主張此部分為丙○○於兩造離婚前,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處分行為,應追加計算,視為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列入分配,係屬可採。
⑹編號32即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如附表四所示90萬4505元部分、編號33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如附表五所示242萬8991元部分、編號34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即3021帳戶)如附表六所示157萬元部分、編號36台新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如附表八所示184萬8825元部分:
甲○○主張此部分為丙○○於起訴離婚前1年內提領現金及匯款轉帳金額等不正常資金流動,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惡意,自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固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8、403至409、421頁),為丙○○所否認。查上開帳戶如附表四至六、八所示交易日期,均為丙○○於兩造分居前所為之處分,甲○○未舉證證明丙○○於斯時已預知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並將於107年9月12日訴請離婚,自難認係主觀上有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甲○○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視為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列入分配,均屬無據。
⑺編號35即丙○○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如附表七所示56萬9146元部分:
甲○○主張此部分為丙○○於起訴離婚前1年內提領現金及匯款轉帳金額等不正常資金流動,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惡意,自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固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9、400頁),然為丙○○所否認,並抗辯附表七編號1轉帳51萬9146元部分為支付子女保險費、AT自提部分為支付家用開銷。查附表七所示交易日期固為兩造分居期間,惟附表七編號1之107年9月12日51萬9146元係轉入丙○○3021帳戶,並於107年9月14日用以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南山人壽保險費,有3021帳戶交易明細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函覆之保單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卷三第63、65頁),
堪認丙○○抗辯此部分係為支付子女保險費,係屬可採。而附表七編號2、3於107年9月12日提領金額為3萬元、2萬元,
參諸丙○○亦有單獨扶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有原法院109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丙○○抗辯此部分為支付家用開銷,核與常情無違,亦堪採信。是丙○○就此部分款項之處分行為,自難認係主觀上有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甲○○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視為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列入分配,
洵屬無據。
⑻綜前,丙○○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㈠、「合計」欄所示共計5978萬2854元。
㊁婚後債務部分:
丙○○於基準日有對於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36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9、276頁)。
㊂從而,丙○○婚後財產5978萬2854元,扣除婚後債務3600萬元,丙○○剩餘財產數額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㈢、「總計」欄所示為2378萬2854元。
㈢甲○○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㊀婚後財產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7之存款金額、不動產及保單價值部分,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6至278頁,卷四第81頁),
應堪採憑。
⒉茲就兩造爭執之附表二部分(以下逕稱編號),分述如下:
⑴編號8即中國信託北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0萬元:
丙○○主張甲○○於106年10月12日自上開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為惡意處分財產,應列入財產分配,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9頁)。甲○○固不爭執有於106年10月12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惟抗辯因丙○○出國,補習班需用款項,伊提領後並告知丙○○,且提領時伊未能預知丙○○將於1年後提起離婚訴訟,自非惡意脫產。查甲○○就其上開抗辯,業據提出兩造於106年10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3頁),為丙○○所不爭執,足徵甲○○於提領上開現金後,有告知丙○○;且甲○○上開提領行為係於兩造分居前,丙○○未舉證證明甲○○於斯時已預知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丙○○將於107年9月12日訴請離婚,自難認係主觀上有為減少丙○○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丙○○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視為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列入分配,係屬無據。
⑵編號9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50萬元:
①丙○○主張甲○○於107年8月9日自上開帳戶轉帳支取350萬元予訴外人即其父周國元,為惡意處分財產,應列入財產分配,並提出上開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卷二第23頁)。甲○○雖不爭執伊有於107年8月9日轉帳350萬元予周國元(見本院卷三第228、229頁),惟抗辯因伊外祖父病重,伊贈與父母作為其等生活費及支付長輩醫療生活費,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計入伊婚後財產,且伊於匯款贈與父母時,不知丙○○會於107年9月12日提起離婚訴訟。
②查甲○○就其上開抗辯,固提出其祖父於109年6月間訃聞(見本院卷二第367頁),惟無法證明其於107年8月9日匯款350萬元予周國元,確係因其外祖父病重,而贈與其父母作為生活費及支付長輩醫療生活費等節,自難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又兩造於107年3月分居後,互以對方於分居期間有
家庭暴力事實,分別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28號、107年度家護字第876號、107年度家護字第877號、108年度家護字第381號
民事保護令(見本院卷三第312至315、280至286頁),足見兩造於分居期間已無良性互動、溝通,進而衝突日增,婚姻關係難以繼續,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佐以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81號民事保護令所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係甲○○與其父周國元於107年8月9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3
聲請人即丙○○經營之晟傑補習班,搬取丙○○之物品,而甲○○更於當日為上開匯款350萬元予周國元之行為,復未能證明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可徵丙○○主張甲○○於斯時已預知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此部分為甲○○於兩造離婚前,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處分行為,應追加計算,視為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列入分配,係屬可採。
⑶綜前,甲○○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㈠、「合計」欄所示共計6945萬9282元。
㊁婚後債務部分:
甲○○於基準日有對於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39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0、278頁,卷四第81頁)。
㊂從而,甲○○婚後財產6945萬9282元,扣除婚後債務3940萬元,甲○○剩餘財產數額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㈢、「總計」欄所示為3005萬9282元。
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
㊀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
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查兩造於97年7月1日結婚,107年3月間分居,107年10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約10年期間內,除分居期間外應係共同生活,參諸兩造於婚後育有3名子女,復共同經營補習班,亦足徵兩造對於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均有相當貢獻及協力,並審酌兩造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由兩造平分為妥。
㊁從而,甲○○之剩餘財產為3005萬9282元、丙○○之剩餘財產為2378萬2854元,已如上述,可得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27萬6428元,丙○○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求命甲○○給付該差額之半數即313萬8214元;並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自家事追加訴訟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2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甲○○給付313萬8214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甲○○給付逾上開本息部分,尚有未合,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丙○○之請求,均
核無不合,甲○○上訴及丙○○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另甲○○追加反請求、丙○○追加本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丙○○追加本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追加之反請求、丙○○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本請求,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見本院卷三第270至276頁,卷四第77至80頁)
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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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日幣106萬1014元 | | | |
| 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 美金1.97元 | | | |
| 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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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日幣5元 | | | |
| 台新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美金1231.35元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美金2萬0171.2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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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美金4.34元 | | | |
|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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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地下三層)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09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3)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09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2) | | | |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美利GO美元還本終身保險)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202終身) (9萬0785元-3萬7350元)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康101終身) (3881元-922元) | | | |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天生贏家變額萬能壽險) (92萬0039元-17萬6798元) | | | |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快意年年終身保險) (36萬7201元-13萬0654元) | | | |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迎向陽光終身保險) (37萬3638元-9萬2822元) | | | |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6萬6375元-3萬7262元) | | | |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 | | | |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 | | | |
| Toyota Previa車輛104年份 (車牌號碼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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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 | | |
| 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 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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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萬7903元(計算式:5601萬7903元-3600萬元) | 3457萬3691元(計算式:7057萬3691元-3600萬元) | 2378萬2854元(計算式:5978萬2854元-3600萬元) |
附表二(見本院卷三第276至278頁,卷四第81頁)
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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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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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400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400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地下層)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7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 | | |
| 臺北市私立黛安語文短期補習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依據:本院卷一第47、4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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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北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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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205萬9282元(計算式:7145萬9282元-3940萬元) | 2655萬9282元(計算式:6595萬9282元-3940萬元) | 3005萬9282元(計算式:6945萬9282元-3940萬元) |
附表三(見本院卷三第176頁)
晟傑補習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61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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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見本院卷三第176頁)
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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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見本院卷三第176頁)
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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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金78,978.72元即新臺幣2,428,99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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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見本院卷三第176、177頁)
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8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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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見本院卷三第177頁)
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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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見本院卷三第177頁)
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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