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被上訴人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於106年9月13日在原審法院和解
離婚,兩造
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伊自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106年9月13日為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下稱基準時點)。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3009元;
惟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59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見附表一編號25)係伊婚前投保,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又伊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分期付款債務及融資公司借貸債務共40萬0996元(即附表一編號16),
乃婚後所負債務,於計算剩餘財產價值時,應予扣除,故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68萬2013元。而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價值共343萬1899元。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74萬9886元,經平均分配後,上訴人應給付伊137萬4943元,惟伊僅請求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0月2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6萬142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暨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3萬8572元,及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2年12月2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6年9月13日經原審法院和解離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伊同意以106年9月13日為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而伊於基準時點現存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伊雖於婚姻
存續期間出資設立齊憶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齊憶公司),及和順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順勢公司),但被上訴人盜領齊憶公司之資金,而和順勢公司自104年9月30日起准予停業至今,兩家公司已無價值,伊之出資額已歸零(見附表二編號14、15);另伊於105年10月15日積欠訴外人連建成借款債務150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予以扣除(見附表二編號16);又被上訴人積欠伊車款81萬9200元,並私自提領和順勢公司、齊憶公司及哈利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哈利多公司)款項共計188萬2077元,亦向伊借款3萬1000元,均應返還予伊,並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見附表二編號17、18、19)。至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59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見附表一編號25);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信用卡債、分期付款債務及融資借貸債務40萬0996元(見附表一編號25),並
非基準時點存在之債務,且可能係計畫脫產而預借現金,毋庸扣除;則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08萬7600元,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8萬7600元,雖應平均分配,惟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價值尚多於伊,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款,即無所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兩造於92年12月28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6年9月13日經原審法院和解成立離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時點
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和解筆錄,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79-83頁、第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4頁),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附表一編號1至24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名下有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存款、股票、保單價值等婚後財產部分,經
爭點整理後,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467頁、第573頁),應可認定,故此部分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107萬8418元(計算式:195+401+56407+791+1262+922+7282+4142+12600+156638+18462+25511+8136+167332+50873+45698+17666+15009+11093+23426+17305+210970+14395+211902=1078418)。
⑵、附表一編號25部分:
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雖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59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等情,固有卷附三商美邦人壽111年3月10日(111)三法字第00446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413-415頁)。然依三商美邦人壽函覆資料可知該保單生效日為90年1月12日,
堪信應係被上訴人於兩造92年12月28日結婚前所投保,亦無證據證明係以兩造婚後財產繳納保費,尚
難認屬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筆保單為婚前投保,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等語,應屬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26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尚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分期付款債務及融資借貸債務(分期還款)共40萬0996元,乃婚後所負債務,於計算剩餘財產價值時應予扣除等語,
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7-487頁)。
觀諸該信用卡帳單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其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06年9月份應付總帳款5萬3579元,及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本金2700元,共計5萬6279元(見本院卷第47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份信用卡應繳帳款4314元,及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2萬0935元,共計2萬5249元(見本院卷第481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關於106年9月15日巨匠雲科剩餘10期本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483頁);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0日前應繳總金額1萬9247元,及應付帳款分期未到期金額1萬0150元,共計2萬9397元(見本院卷第485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信用卡分期付款專案應付帳款金額1萬6664元、3328元,及本期應繳金額2309元,共計2萬2301元(見本院卷第487頁);被上訴人所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還款債務23萬7770元(計算式:7670元×31期=237770元,見本院卷第487頁),核均屬被上訴人婚後於基準時點前所負之債務,於計算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時,應予扣除。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婚後財產價值總計107萬8418元,扣除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上訴人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40萬0996元,其剩餘財產合計67萬7422元(計算式:1078418-400996=677422)。
⒉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
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股票、保單價值等婚後財產部分,經爭點整理後,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467頁),此部分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合計103萬4642元(計算式:340948+248+26463+93020+24753+30797+37044+25745+37753+42890+13738+133459+227784=1034642),應可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14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齊憶公司為上訴人實際出資80萬元設立,
參諸兩造
合意由本院囑託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尚有齊憶公司出資額56萬6539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云云,並以齊憶公司出資額價值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外放卷宗)。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否認齊憶公司為其出資設立(見本院卷第236頁),而齊憶公司係被上訴人出資並登記為
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33頁、本院卷第513-533頁)。齊憶公司並已申請經濟部准予解散等情,有卷附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107年5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25061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頁、本院卷第533頁)。佐以被上訴人前以齊憶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對上訴人提起
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0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並於該案偵查中稱其才是齊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每次工程結束後,都會要求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但上訴人都不提供等語,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1-363頁),
益徵被上訴人並非僅為齊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係實際負責人。則齊憶公司之出資額自非屬上訴人名下之財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尚有齊憶公司出資額56萬6539元云云,即非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15部分:
上訴人雖不否認出資153萬元,與股東即訴外人朱進國設立和順勢公司,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司登記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第495-496頁)。惟和順勢公司申請自104年9月30日起,停業
迄110年6月24日等情,有卷附經濟部104年10月2日經授中字第1043378758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5年9月23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53288445號函、107年6月25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73284516號函、109年7月22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9328533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03-512頁)。參以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取和順勢公司105年12月31日申報之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31-335頁),可知和順勢公司資產總額雖達198萬7164元,但負債總額達572萬2633元,權益總額負373萬5469元,累積盈虧甚至為負654萬8501元(見本院卷第333頁),實難認上訴人於和順勢公司之出資額尚有價值。至於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定和順勢公司出資額,其鑑定意見固認上訴人就和順勢公司於基準時點之出資額價值為182萬0719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頁);惟上威鑑價公司鑑定報告書亦載明因當事人提供之資料不足,僅依過去實務經驗判斷並盡專業上應有注意,而出具鑑定報告書(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8頁),且該鑑定報告主要參考和順勢公司104年12月31日查核後之資產負債表為其論據,然距離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106年9月13日已有數年,尚不足以作為本院之參考。
堪認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就和順勢公司出資額應為零元。
⑷、附表二編號16部分:
上訴人另抗辯:伊於105年間積欠訴外人連建成借款債務150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佐以證人連建成於本院
結證稱:上訴人從105年開始借款,分兩次連同利息償還;上訴人105年開始借款,至106年10月31日將之前75萬元含利息償還完畢,還完又開始借,至107年12月31日又把剩下75萬元全部清償,上訴人總共向伊借120萬元,清償150萬元是含利息;伊領現金借給上訴人,本來都是口頭借款,3、4次後,伊希望上訴人立借據,上訴人也有寫借據,他還款後伊就歸還借據,卷內這張借據是總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堪信上訴人於105年間陸續向連建成借款120萬元,並已清償本息共150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連建成之證詞諸多矛盾衝突,120萬元高額借貸以現金支付異於常情,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有此借貸債務,應屬臨訟編撰,並無該等債務云云。惟證人陳建成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陸續自其配偶林雅貞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陸續提款共123萬5900元,並將其中120萬元借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陳報證人提供林雅貞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帳戶封面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7-240頁);佐以證人林建成既已
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且無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何故舊仇怨,應
認證人林建成之證詞為可採。故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間積欠連建成借款債務150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予以扣除等語,應屬可採。
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向伊借款81萬9200元購買車輛廠牌別克之汽車,應予償還,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固提出車輛
租賃契約書、付款方式變更協議書付款簽收簿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5-273頁)。惟被上訴人主張該車原係以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之哈利多公司名義購入,伊僅係以中古車價購入伊名下,上訴人復已取回該車等語。參以該車原係由哈利多公司所購買,上訴人雖有支付價款,但兩造當時仍有婚姻關係,上訴人支付價金購買該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足見上訴人支付車款時,係為哈利多公司購車之用,並無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亦無為被上訴人代墊車款之意,應係上訴人出資購車作為兩造家庭生活交通工具之用,而係支出日常生活家庭費用,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該購車借款,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⑹、附表二編號18部分:
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私自提領和順勢公司、齊憶公司及哈利多公司款項共計188萬2077元,應予返還,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被上訴人縱自和順勢公司、齊憶公司及哈利多公司提領款項共計188萬2077元,亦係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各該公司之問題,
核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無涉。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私自提領和順勢公司、齊憶公司及哈利多公司款項共計188萬2077元,應予返還,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亦非有理。
⑺、附表二編號19部分: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向伊借款3萬1000元,應返還予伊,而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提出手寫記帳
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觀諸該手寫記帳記錄,雖記載「12/15借30000元,蘇雅鈴12/15」(見原審卷一第287頁)。然該手寫記帳紀錄之記載,左半部未記載
所載日期之年份,係記載上訴人支付之家用項目數額及日期,包括8月31日6月健保2215元、5月勞保4608元、網路等費用,8月9日亞太272元、5月3日文具55元、8月5日起多筆加油等費用,及負項扣除紀錄;右半部則記載:「1/27春銘紅包,蘇雅鈴1/29」、「1/29冠菁月費6800」、「2/21冠菁(小小天地)月費6500」、「6800蘇雅鈴2/27」、「借1000蘇雅鈴」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可見該等手寫記帳紀錄實係上訴人關於日常
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紀錄,而被上訴人如因生活花費向上訴人支用,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具體載明明細及簽名為證,衡情應非出於借貸之合意而交付該等金錢。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伊借款3萬1000元,應予返還,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
洵非可採。
⑻、綜上,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情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共計103萬4642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6所示婚後債務150萬元,已無得以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67萬7422元,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則無剩餘財產得以計算分配。故被上訴人應計算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尚高於上訴人,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差額,即非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6萬1428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63萬8572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蘇雅鈴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泰人壽新美滿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上訴人黃日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