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榮美
榮亮晴
榮家勇
上四人共同
林宏峻
林宇君
林宏遠
上二人共同
蘇秀娟
賴建雄
被 上訴人 劉明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榮佳威於民國95年11月5日結婚,
惟榮佳威於108年7月12日死亡後,榮佳威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榮淑娟、榮亮晴、榮家勇、榮家勳(以上5人均為榮佳威之兄弟姊妹,榮淑娟以降4人下合稱榮淑娟等4人)、林宏峻、林宇君、林宏遠(以上3人均為榮佳威同父異母之妹榮秀婷之子女,下合稱林宏峻等3人)均否認伊對榮佳威之繼承權,
爰起訴請求確認伊對榮佳威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應繼分為2分之1
等情,其
訴訟標的對形式上所列榮佳威之全體繼承人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榮淑娟等4人、林宏峻等3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裁判之基礎而言。又按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
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行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可參)。
㈠原審被告榮秀婷於原審
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0月26日死亡,又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
無訛,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可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卷第151至152頁】,則本件訴訟程序於榮秀婷死亡之日即當然停止。又榮秀婷已
離婚,其子女即林宏峻等3人亦均
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准予備查在案,有前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北地院
家事法庭110年2月4日北院忠家合108年度司繼2578字第1102000067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第143頁);原審於110年2月17日
裁定命林宏峻等3人為榮秀婷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自不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
乃原審未待榮秀婷之全體繼承人
聲明承受訴訟即為判決,所踐行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之瑕疵。
㈡被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陳明榮秀婷之繼承人應為上訴人、榮淑娟等4人及其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蘇曼萍、蘇秀娟、賴建雄(下合稱蘇曼萍等3人),並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35頁),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蘇曼萍等3人為被告。惟因蘇曼萍等3人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審未待蘇曼萍等3人依法承受訴訟或追加為被告,即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認有害於蘇曼萍等3人之審級利益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又經本院於110年8月27日函請蘇曼萍等3人於同年9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或於文到後7日內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事件為裁判,蘇曼婷等3人已依序於同年月1、2、3日接獲通知,惟均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亦
迄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
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43、149至153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查明榮秀婷之繼承人,並命其等承受訴訟,再為裁判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