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陳麗鴻 張旭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上 訴 人 陳煌清 陳麗玲 林陳麗卿 王敏思 黃淑美 黃振億(即黃徹藏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麟 陳碧琴 陳碧妃 陳亮華 陳美秀 上 五 人 上 訴 人 陳聰明 陳厚宏 陳宣樹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淑芬 上 訴 人 李品慶 陳雪英 陳雪梅 陳金全 黃哲發 黃哲才 黃徹成 李黃清桂 黃清美 李芳宸 李芯家 李宗文 林煥堂 林憶萍 林鳳娥 林雅慧 李亭慧 鄭文龍 鄭文權 鄭培芬 李陳雪子 莊勝雄(莊陳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莊勝富(莊陳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莊依文(莊陳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莊麗蓉(莊陳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莊麗萍(莊陳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惠 陳淑玲 陳淑芬 陳淑芳 李明珠 陳美珍(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麗(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芓綺(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上 訴 人 陳錦財 陳錦郎 陳玉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韋伶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燕 上 訴 人 陳沈美枝 陳柏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美 上 訴 人 陳國慶 陳國銘 李秀全 陳林瑞琴 陳文興 陳慧卿 陳慧伶 陳慧芳 陳玫君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眞 上 訴 人 陳鍾秀玉 陳育業 陳育典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育鴻 上 訴 人 李石麟 李温平(兼李廖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蔡月鈴(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盛然(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盛旭(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娜(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懿逢(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懿珍(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石虎 李石藏 李莟瑒 李淑惠 李莟麗 李麗雅 陳李快 兼上十五人 訴訴代理人 李温堅(兼李廖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李培輝 訴訟代理人 李文斌 上 訴 人 李登鳳 陳煌鈺 陳麗蘋 參 加 人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應就被 繼承人陳郭甚仔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 所載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遺產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 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等地號土地7筆(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金等(下稱其名)之遺產,其中公同共有人陳郭甚仔(下稱其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下合稱陳美惠等4人),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1、81至89頁),陳美惠等4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 足憑(見本院系爭土地謄本卷第8、34、60、89、116、142、173頁),其復自陳因陳郭甚仔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為 第三人持有中,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則被上訴人為分割李金等之遺產,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陳美惠等4人就陳郭甚仔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即應准其追加。又其就陳美惠等4人繼承陳郭甚仔公同共有部分之聲明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莊陳秀鳳(下稱其名)於110年5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莊勝雄、莊勝富、莊依文、莊麗蓉、莊麗萍(下稱莊勝雄等5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13頁),莊勝雄等5人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陳煌清、陳麗玲、林陳麗卿(下合稱陳煌清等3人)、黃振榮、黃振億(下合稱黃振億等2人)、陳煌鈺、陳麗蘋(下合稱陳煌鈺等2人)、王敏思、黃淑美、李培輝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金等於43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及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 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遺產),兩造為李金等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李金等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命系爭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系爭提存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並因繼承人之一陳郭甚仔死亡,其繼承人陳美惠等4人迄未辦理陳郭甚仔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判命陳美惠等4人等就陳郭甚仔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等語(非本院審理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洪陳麗鴻及陳煌清等3人(下合稱洪陳麗鴻等4人):系爭提存金可由兩造共同領取,無於 本件分割必要。而伊無維持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意願, 原物分割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且編號6、7土地僅有 應有部分,無從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1至5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多數應繼分比例甚低,原物分割顯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另編號1至5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第三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將來全體共有人恐因部分共有人拒絕履約,而擔負違約責任之風險,故系爭土地變賣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公平原則等語。 ㈡黃振億等2人、陳煌鈺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其餘上訴人均同意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 三、被上訴人主張李金等於43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李金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業據 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提存通知書 、土地異動索引、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9 9至570頁、家訴卷第57至66、81至10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 10至330頁、卷三第37、253、255、257、259、429頁、卷四 第21至61頁、本院卷二第363至381、203至213頁、外放證物 袋),且為到庭之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第4 80至481頁),並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簿謄本足參(見本院 土地謄本卷)。又其主張繼承人之一陳郭甚仔於106年3月21 日死亡,陳美惠等4人迄未就陳郭甚仔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1、81至89頁、本院土地 謄本卷第8、34、60、89、116、142、173頁),均 堪信為真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陳美惠等4人 就陳郭甚仔系爭土地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系 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陳美惠等4人就陳郭甚仔系爭土地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或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 ,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而法院准為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 裁判分割。故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依同法第759條規定,不得分割共有物。故遺產中有不動產,其共有人死亡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法院亦無從准為裁判分割遺產。 ⒉陳美惠等4人自陳陳郭甚仔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為第3人持有,其等因無法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且不能以出具 切結書切結遺失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規定,土地之繼承登記,應提出所有權狀。現行實務上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須提出所有權狀 正本,若係遺失所有權狀無法提出,得出具 切結書免附所有權狀正本等情,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地三重地政事務查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85、487頁)。是陳美惠等4人即有不能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行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障礙,而在陳美惠等4人就陳郭甚仔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前,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法院即無從就系爭遺產整體准為裁判分割。故被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陳美惠4人等就陳郭甚仔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陳美惠等4人及其餘上訴人為分割系爭遺產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 參照),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部分: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或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與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係對個別公同共有物為分割者,有所不同。分割遺產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 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倘經法院判決以該方法分割遺產時,非屬公同共有人之處分行為,尚無 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產為李金等之全部遺產,且李金等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係請求就系爭遺產為整體分割,終止系爭遺產整體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並非請求原物分割,亦非就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提存金為個別分割,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而本件除洪陳麗鴻等4人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有不同意見,及黃振益等2人、陳煌鈺等2人未表示意見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即終止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系爭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變更為分別共有,系爭提存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卷二第160至161、400至401、478至479頁),審酌系爭遺產含系爭土地及系爭提存金,兩造均不爭執編號1至5土地業由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規定出售予第三人,及其上已設定普通 地上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見本院土地謄本卷第29至30、55至56、81至82、137至138、163至164頁),該土地現由地上權人出租中等情,亦據陳炳坤等人陳明在卷,並有照片足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4頁、本院卷一第275至281、351至355頁),認系爭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割方法,亦即系爭土地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提存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又上訴人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玲、陳慧芳、陳玫君(下合稱陳林瑞琴等6人)係陳友吉應繼分1/32之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參(見原審家訴卷第65、91至101頁),其等於原審判決(106年12月27日)後,於107年7月2日辦理系爭 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陳林瑞琴單獨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土地謄本卷第25、51、77、107、133、159、192頁), 堪認陳林瑞琴等6人就系爭遺產中系爭土地部分,已 協議分割由陳林瑞琴繼承,系爭提存金部分,則仍應由陳林瑞琴等6人按其等繼承陳友吉應繼分比例即各1/192繼承。 ⒊洪陳麗鴻等4人以系爭提存金可由兩造共同領取,無分割必要,及其無維持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意願,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編號6至7土地僅有應有部分,無法再分割為分別共有 云云為辯。惟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在廢止或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已如前述,前開所辯錯解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並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陳美惠等4人就陳郭甚仔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種類、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兩造所提方案、各共有人意願並兼顧兩造利益,系爭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從而,原判決所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決後,陳永和、李安全、黃徹藏、李廖金枝、莊陳秀鳳分別於二審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分別依法或協議分割繼承,另陳林瑞琴等6人於原判決後由陳林瑞琴單獨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故原判決附表二之共有人及應繼分比例已有變動,爰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本件屬分割共有物性質,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057號 1,359萬8,909元及利息 | | | | | 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056號 1,439萬9,836元及利息 | | | | | 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380號 514萬4,215元及利息 | | | | | 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381號 135萬3,129元及利息 | |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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