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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建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林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谷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禾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建林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第三審委任狀
上訴人禾峰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㈠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第三審委任狀,㈡補繳第三審裁判新臺幣12萬1,41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上訴人建林公司、禾峰公司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禾峰公司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禾峰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8萬2,3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1,41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