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僑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㈠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經核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4,0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