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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建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擴張備位聲明,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含備位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8萬4.925元本息,上訴人則依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簽訂華城約字第ST00000-00號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6款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5.166元本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9萬6,91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本訴不利於其部分,並追加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第18條第3項第2款約定為請求,及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給付91萬4,845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就本訴部分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0萬5,530元本息(見同上卷第106頁),於本院中主張兩造間為統包契約,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請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9萬0,346元本息,並擴張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86萬8,205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兩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在原審起訴及反訴聲明範圍內,依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意旨,核無不合,又兩造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紛爭,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0月24日承攬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七股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中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且於106年11月21日以00414詳細價目表(00000000-0,下稱系爭價目表)為施工及計價。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伊即配合上訴人以「先施工,再送審」之方式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上訴人變更設計,伊亦配合追加或變更工程,兩造並約定依實際施作內容追加減報酬,上訴人已經台電公司驗收完畢,尚欠伊尾款49萬元、保留款182萬6,731元及追加款366萬8,194元,共計598萬4,925元等語。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8萬4,925元,及自原審108年度司促字第155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則以:㈠混凝土配比飛灰比例未符系爭契約約定部分,伊同意給付1萬4,816元,㈡上訴人拒不追加預算,致無環保人員進駐,上訴人遭台電公司扣款7萬,不可歸責於伊,㈢系爭契約無履約期限,上訴人所提之施工進度檢討會議所定之107年3月24日,僅係竣工目標,且伊自107年1月18日方得進場施作工程,業已延宕121天,不可歸責於伊,㈣上訴人因擋風牆工程修圖、送審,均影響伊施作擋風牆上之格柵,加上不可歸責於伊之氣候因素,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遲延60日懲罰性違約金,㈤發電發生異常之電纜毀損處伊施作電纜線而掀起手孔蓋所致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9萬6,915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訴;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本訴不利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追加主張兩造間為統包契約,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9萬0,346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請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及環保技術人員薪資31萬8,000元,擴張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6萬8,205元,及其中255萬0,205元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31萬8,000元自附帶上訴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並非統包契約。系爭工程除追減部分(即支架基礎工程、RC排水溝工程取消改為土溝、避雷設施基礎座取消,共計減少工程款118萬3,523元)外,其餘工程均已完成,伊已依系爭契約辦理,並說明不予辦理追加減之理由。又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提出之變更追加明細表,伊僅同意追加黑網部分,其餘請求項目均為系爭契約內應施作之項目,其中如附表所示第1-8、12、13項部分,依約原本即為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其中如附表所示第9項部分,伊已於第7期計價時一併給付。另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送審台電公司核定設計圖(下稱系爭工程核准圖)前僅進行清除雜草、整地、施工圍籬、施工便道、工地臨時用電申辦、洗車設施、工地保全等,且被上訴人表明願意吸收差額部分,自不得再請求追加工程款。伊併以反訴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造成伊受有下列損害:㈠被上訴人之混凝土配比飛灰比例未符系爭契約約定,致伊遭台電公司罰款及扣款合計1萬4,816元,㈡被上訴人未依約派環保人員進駐,致伊因此遭業主台電公司扣款7萬元,㈢被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24日完成全部支架基礎,然進度落後,致訴外人承太豐工程有限公司無法如期進場施作,遲至107年4月30日始能進場,導致初始發電逾期37天,伊因而遭台電公司罰款125萬8,000元,及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0月20日申報竣工,竟延宕至107年11月12日始完成,共遲誤23日,伊因而遭台電公司罰款27萬6,000元,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28日進行48小時初始發電試驗,然因被上訴人疏失致於107年9月1日發生跳機事故(下稱系爭跳機事故),造成初始發電試驗遲至107年9月7日始得重新進行,故遲延10日,伊因而遭台電公司罰款34萬元,㈣可歸責被上訴人之逾期日數達60日,應給付伊120萬之懲罰性違約金,㈤被上訴人施工時讓手孔蓋掉落而刮破3條電纜線,致伊進行初始發電試驗後,於107年9月1日發生系爭跳機事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3萬7,760元電纜線費用及工資。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22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共計329萬6,576元,扣除伊同意給付之黑網6萬5,000元、尾款49萬元、保留款182萬6,731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91萬4,845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請求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4,845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含備位聲明)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經查系爭工程係於106年10月19日報請開工,兩造正式簽訂系爭契約之日期為106年12月15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核准圖面為施工,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1月12日完成現場工程,依約得向上訴人請求尾款49萬元及保留款182萬6,73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並有系爭契約、原審109年2月14日筆錄、電子郵件、民事答辯理由五狀可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35頁,原審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二第156頁),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後主張兩造為統包契約,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9萬0,346元本息,擴張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86萬8,205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台電公司扣款7萬元、系爭跳機事故所致13萬7,760元電纜線費用及工資、台電公司罰款及扣款合計1萬4,816元、台電公司罰款合計187萬4,000元【計算式:1,258,000+276,000+340,000=1,874,000】、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扣除其同意給付之黑網6萬5,000元、尾款49萬元、保留款182萬6,731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91萬4,845元本息等語,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條件第1項第1款約定:「90%付款條件:依合約附件報價單單價計價(經甲方〈即上訴人〉現場查驗無誤後,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配合甲方每月與業主進行計價作業…」(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頁反面),可見兩造係約定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計價付款,是系爭契約非統包契約。又系爭價目表項次六「支架基座工程」複價工程款為725萬3,400元,備註欄記載「此數量概估420座,每期依實作請領」(見原審卷一第41頁),然被上訴提出之工程估驗單記載被上訴人最終僅施作410座,請求複價工程款674萬3,475元(見同上卷第108頁),可認兩造係約定依實際施作計價付款。另系爭價目表項次十「RC排水溝工程。長度約520公尺,淨寬約40公分,深度約60公分,採用免拆模水溝蓋並置排水格柵(間距以5公尺為原則),並包含9座陰井(內徑1公尺×1公尺×1.2公尺)及格柵蓋」(見同上卷第43頁)部分,兩造於107年5月24日開會決定將此部分工程項目改做土溝追加減、透水溝開挖及清石鋪設等,最終並未施作RC排水溝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被上訴人提出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就草溝鋪碎石請款105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益徵兩造係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付款。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增工程項目黑網費用6萬5,000元(見同上卷頁之變更追加減明細表),上訴人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倘若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則被上訴人不得新增請求工程項目費用,上訴人亦不至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增之請求,可認兩造約定之真意係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付款。從而,兩造係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付款,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9萬0,34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之現況已依系爭工程核准圖面施作,被上訴人是否先行依原設計圖施作,無法查證,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其施作範圍、系爭工程核准圖變更前施作之金額應如何計算,又系爭工程基礎部分雖有變更設計,然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工程核准圖送審完成即107年1月17日後始為施作,依工程請購規範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工程核准圖面施作,難認有何需追加工程款之可能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6-7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追加工程款,尚難可採。被上訴人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環保技術人員薪資31萬8,000元云云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所編列之工程估驗單中,係將環保設施(含環保管理技術士,下同)編列28萬5,714元,且於108年2月12日所編列之工程估驗單,亦將環保設施編列28萬5,714元(見原審卷一第53、109頁),可見環保設施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評估系爭工程狀況而編列預算,該預算之使用方式亦為被上訴人得以掌控之範圍,是預算提前用罄致無環保技術人員到場,應屬被上訴人控管預算不當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超過其編列費用部分自負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環保技術人員薪資31萬8,000元,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主張混凝土配比飛灰比例扣款1萬4,816元;又環保設施預算提前用罄屬被上訴人控管預算不當所致,應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訴人遭台電公司扣款7萬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3項約定扣減工程款7萬元。另被上訴人是否已確實同意以107年3月24日完成全部支架基礎乙情,尚非無疑,且未見兩造於107年2月5日施工進度檢討會議有何進行協調工程期限之事證,難認被上訴人應受上開會議決議完工日即107年3月24日之拘束,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最後竣工期限先後經歷107年9月14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6日會議決議,不斷延後竣工日期,甚於最後一次會議被上訴人已明確表達無法於107年10月30日竣工,是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應竣工期限並未達成最後之共識,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以107年10月20日為竣工日,故上訴人主張以最先決議之竣工期限計算被上訴人逾期之日數,尚屬無據;系爭跳機事件原因檢討會議決議僅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保固切結書,而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3條電纜線之費用,是上訴人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3條電纜線之費用,並無理由,此外,系爭跳機事故有2處電纜發生短路,其中一處電纜短路與被上訴人無關,無法逕認系爭跳機事故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系爭跳機事故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跳機事故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理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1-15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4,816元【計算式:14,816+70,000=84,816】,為有理由,惟此部分工程款業經原審於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有理由部分為抵銷(見原判決第7頁),故上訴人已不得對被上訴人再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159萬0,346元或286萬8,205元本息,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7條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22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4,845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兩造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含備位聲明)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含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新臺幣):
項次
工程項目
增減金額
上訴請求
1
擋風牆-鋼筋(連工帶料)
13,011元
13,011元
2
發電設備平台-鋼筋(連工帶料)
620,734元
620,734元
3
設備平台-模板(連工帶料)
16,796元
16,796元
4
設備平台基礎140KG/CM2混凝土數量(連工帶料)
31,464元
31,464元
5
設備平台基礎280KG/CM2混凝土數量(連工帶料)
302,720元
302,720元
6
擋風牆-140KG/CM2混凝土(連工帶料)
6,573元
6,573元
7
擋風牆-280KG/CM2混凝土(連工帶料)
90,843元
90,843元
8
土方因變更A、D區高程,堆置後重新近運回填
432,000元
432,000元
9
草溝鋪碎石(含開挖+回填+6分石)
1,056,000元
956,064元
12
欄邊圍籬修改(方便土車進出)
30,000元
30,000元
13
東邊整地暫放棄土用
50,000元
50,000元
                                        合    計
2,550,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