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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建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唯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霖


訴訟代理人  劉彥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7萬776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7萬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111年10月12日、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陸續變更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514萬9,872元、348萬4,392元(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8頁、第451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標承攬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衛工處)之「106年度大同區景星里附近地區污水接管工程」(下稱污水接管工程)後,再與訴外人砼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砼馨公司,嗣於107年12月7日更名為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心綠能公司】)、合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駅公司)分別簽立工程合約,將部分污水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砼馨公司、合駅公司施作,砼馨公司再將其中用戶接管工程交由上訴人承作,並於107年5月14日簽訂工程簡式契約。嗣砼馨公司於000年0月間,因財務吃緊而無法支付協力廠商截至000年0月間之工程款,致協力廠商不願繼續施作,被上訴人為免系爭工程陷於停工,遂要求上訴人接手施作,並為保障上訴人之權利,兩造、砼馨公司、合駅公司於107年8月6日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委管協議書,約定工程款逕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亦即委管協議書使上訴人受讓取得砼馨公司、合駅公司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該委管協議書具債權讓與之性質。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5日完工,並經北市衛工處於同年月25日驗收完畢,而上訴人施作部分之金額為1,678萬4,1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329萬9,708元,尚欠348萬4,392元未給付等情依委管協議書第5條約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萬4,39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萬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減縮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北市衛工處承攬污水接管工程後,將部分污水接管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次承攬人砼馨公司、合駅公司施作,至000年0月間砼馨公司、合駅公司因財務困難無力施作後續工程,乃與上訴人協商,由砼馨公司、合駅公司將其分包之全部後續工程委由上訴人管理施作,上訴人再以砼馨公司、合駅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款。委管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砼馨公司、合駅公司,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而係以「業主」列名其中,僅表示被上訴人知悉其等間有該監督付款之關係而已,而上訴人得以砼馨公司、合駅公司名義請款部分,被上訴人仍係本於與砼馨公司、合駅公司間之分包合約對砼馨公司、合駅公司為給付,僅該給付係由上訴人代理請款並受領工程款,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故委管協議書僅發生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效果,並未變更或創造新合約架構,與債權讓與之效果不同,亦無發生債務承擔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就應支付砼馨公司、合駅公司之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畢,砼馨公司、合駅公司對被上訴人可得主張之工程款債權已消滅,上訴人亦無從代理砼馨公司、合駅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56頁至第45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與北市衛工處簽訂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向北市衛工處承攬污水接管工程。
 2.被上訴人與砼馨公司、合駅公司於106年9月29日分別簽立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分包予砼馨公司、合駅公司施作。
 3.砼馨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簽立工程簡式契約,由砼馨公司將其承攬之用戶接管工程再轉包由上訴人施作。
 4.因砼馨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協同合駅公司與上訴人先後簽立107年8月6日委管協議書、107年8月16日同意書。委管協議書、同意書其上甲方為砼馨公司與合駅公司、乙方為上訴人、業主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業主名義有用印於委管協議書上。
 5.被上訴人業已直接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1,329萬9,708元。
 6.污水接管工程被上訴人業已完工,北市衛工處於108年4月16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本件主要爭點: 
 1.委管協議書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依委管協議書第5條約定是否負有給付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
 2.如被上訴人依委管協議書第5條約定負有給付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委管協議書之性質:
 1.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而以縮短給付方式,由定作人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或由承攬人將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次承攬人,由其逕向定作人請求,以確保次承攬人願意施作。亦即監督付款,僅為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之改變,並未涉及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變更。從而,除定作人與次承攬人另就工程施作成立契約者外,定作人仍僅負原承攬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委管協議書具有債權讓與之性質,乃砼馨公司、合駅公司將其等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委管協議書並無涉及債權主體之變更,亦無契約地位之轉讓,僅發生縮短報酬給付之效果等語。觀之如附件所示之委管協議書,其上記載甲方為砼馨公司與合駅公司、乙方為上訴人、業主為被上訴人,並敘明砼馨公司、合駅公司因管理人力不足,而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委託上訴人協助管理,並由砼馨公司、合駅公司將自107年6月起估驗款明細先行提供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款項直接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僅就砼馨公司、合駅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協議事項配合辦理,後續衍生問題皆與被上訴人無涉,可見委管協議書並未載明砼馨公司、合駅公司有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更無關於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砼馨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工程款債務之意旨,則上訴人主張委管協議書具有債權讓與之性質乙節,實難認有據。上訴人固主張砼馨公司、合駅公司為保障上訴人接手系爭工程之權利,會同被上訴人簽立委管協議書,將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始為上訴人簽立委管協議書之真意云云,此並未見諸於委管協議書之文字內容,充其量僅為上訴人單方之想法,而無從作為委管協議書具有債權讓與性質之判斷依據。
 3.參以證人即砼馨公司工程師李建呈於本院證稱:砼馨公司於107年2月開始有資金問題,至同年0月間員工都已資遣,為解決資金問題,砼馨公司後續工程都是由上訴人處理,工程款部分經由伊計價後以砼馨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款,因為被上訴人只有與砼馨公司簽約,沒有跟上訴人簽約,所以請款須先透過砼馨公司,上訴人都會帶著砼馨公司老闆一起向被上訴人請款,但後來砼馨公司老闆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至第41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經理吳健彰於本院證稱:委管協議書係由砼馨公司、合駅公司與上訴人簽立,而非與被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於委管協議書上用印只是表示知悉並同意該協議,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砼馨公司、合駅公司間之合約關係,委管協議書之內容係確認砼馨公司會將系爭工程完成,被上訴人付款時還是要用砼馨公司名義請款,但上訴人可經由砼馨公司同意取得工程款,被上訴人與砼馨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結算完成,與上訴人間無須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頁至第420頁);證人蔡承睿於本院證稱:伊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俊霖之配合廠商,上訴人原本承攬砼馨公司之工程,但砼馨公司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未付,伊陪同周俊霖與吳健彰、李建呈要去找砼馨公司,但砼馨公司鐵門拉下來,過程中吳健彰提到107年8月份之工程款還沒付給砼馨公司,周俊霖表示砼馨公司已經積欠107年6、7月份之款項未付,希望被上訴人直接將107年8月份之工程款撥給周俊霖,但吳健彰表示不可以,因為兩造之間沒有合約關係,款項必須要撥給砼馨公司,如果上訴人要直接請領107年8月份之工程款,必要要簽三方合約,在簽立委管協議書後,就伊所知還是必須透過砼馨公司之李建呈計價,即請款還是要透過砼馨公司,再由被上訴人直接撥款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9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簽立委管協議書之目的乃係因砼馨公司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由上訴人接續完成,砼馨公司並同意被上訴人直接將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但仍須透過砼馨公司之名義請款,而非逕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款,足見上開當事人間之契約地位並無發生變更,且由上訴人非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亦顯見砼馨公司、合駅公司未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方無從立於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
 4.此外,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之請款發票,除發票日期為108年7月19日、金額為90萬8,838元之統一發票外,均係由砼馨公司(含更名後之新心綠能公司)、合駅公司按期開立(見原審卷第305頁至第323頁、第343頁至第355頁),益徵於107年8月6日簽立委管協議書後,砼馨公司、合駅公司本件工程款債權主體地位並無發生變更,至發票日期為108年7月19日、金額為90萬8,838元之統一發票固以上訴人名義開立請款(見原審卷第323頁、第355頁),然上訴人既不否認簽立委管協議書後,請款仍須以砼馨公司名義為之,且初期上訴人都有與砼馨公司老闆一同向被上訴人請款,後來砼馨公司老闆不見後就沒有一同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嗣後一時無法提出砼馨公司開立之發票,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接受上訴人代為開立之發票乙節,核屬有據,自難僅憑該張由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發票遽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委管協議書具有債權讓與之性質云云,並無可採
 5.本件既難認砼馨公司、合駅公司有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同意承擔砼馨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工程款債務,委管協議書自不具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性質,上訴人亦無主張其有承擔或承受原砼馨公司、合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一第69頁、卷三第11頁),委管協議書並不涉及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變更,被上訴人辯稱該委管協議書乃係因承攬人即砼馨公司、合駅公司發生財務困境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即被上訴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即上訴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而以縮短給付方式,被上訴人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由砼馨公司、合駅公司授權予上訴人,得以該公司名義請款並同意直接付款予上訴人,並非得以上訴人自己名義,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即屬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無從依委管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1.監督付款依工程實務,僅為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之改變,並未涉及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變更,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仍僅負原承攬契約之責任,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砼馨公司、合駅公司分別就系爭工程簽立之工程合約,合約總價分別為4,493萬9,240元、1,060萬760元,並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見原審卷第261頁、第271頁),完工時結算金額分別為2,442萬4,540元、457萬572元,被上訴人已將該等款項全部支付完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57頁、卷三第201頁)之系爭工程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匯款單、支票、代付代墊款項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81頁至第355頁、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397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砼馨公司及新心綠能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結清之切結書為佐(見原審卷第369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切結書形式真正,然上訴人既未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匯款單、支票、代付代墊款項證明等件影本之真正,而依該等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確已將應付予砼馨公司、合駅公司之工程款全部支付完畢,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其與砼馨公司、合駅公司間之工程合約關係,將其依該工程合約應付之工程款結清,上訴人無從代理砼馨公司、合駅公司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核屬有據。
 2.至上訴人依照其與砼馨公司間之工程簡式契約,主張砼馨公司係按長度及點工計價,被上訴人尚未支付按點工部分計價之工程款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因簽立委管協議書承擔砼馨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工程款債務,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吳健彰之證詞,被上訴人與砼馨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並無約定以點工方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證人李建呈亦證稱被上訴人與砼馨公司間契約之付款方式沒有區分點工計價或長度計價,係上訴人與砼馨公司間之契約始有區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則上訴人持其與砼馨公司間工程簡式契約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支付按點工計價部分之工程款予上訴人,顯然違背債之相對性原則,要屬無據。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與北市衛工處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主張上訴人係於第8期估驗計價時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故第8期至第14期之估驗計價累計金額共計1,678萬4,1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上訴人之1,329萬9,708元後,被上訴人尚欠348萬4,392元未付云云,然被上訴人及北市衛工處間就污水接管工程所約定之承攬範圍、契約價金、工程項目與被上訴人及砼馨公司、合駅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內容顯不相同,上訴人竟執被上訴人與北市衛工處間之工程估驗款數額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未付清,顯無足採。
 3.從而,被上訴人與砼馨公司、合駅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既已結清,上訴人僅係該二公司之請款授權代理人,尚不得以自己之名義,亦無從依委管協議書第5條約定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又上訴人已無從依委管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是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數額為何,亦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管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48萬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件:
                    委 管 協 議 書
甲方:砼馨營造有限公司  李振堂 
      合駅工程有限公司  林裕凱 
乙方:唯亨有限公司      周俊霖  

    緣甲方承攬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之106年度大同區景星里附近地區污水接管工程(下稱本工程),因甲方管理人力不足,經甲乙雙方合意,訂定合作條款如後: 

1、甲方委託乙方全權協助管理本工程之工進推動、勞安衛及品質管理。
2、甲方同意自107年6月起之估驗款明細先行提供業主經機關單位核對無誤後,業主於本案機關單位核撥後3天內逕行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  汐止分行(帳號略)戶名:周俊霖】
3、上開協議事項,擬請業主協助辨理。
4、有關業主函文【大北衛景字第170907001B】,乙方同意於估驗計價請領時,繳交本工程所有已計價工程款項30%之保固票據予業主作為擔保,如未如期繳交該保固票據,乙方同意業主逕行於本次計價請領款項扣除;乙方同意於日後每期估驗計價請領時,繳交其計價工程款項30%之保固票據予業主作為擔保。
5、甲方承攬本工程之所有工項除乙方承攬外之工程款項,經甲乙雙方合意全部逕由業主匯撥入乙方指定帳戶,故其後續衍生之任何問題皆與業主無涉。     
  
業主: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志偉
      統編:(略)
      地址:(略)

甲方:砼馨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李振堂 
      統編:(略)
      地址:(略)
      電話:(略) 

甲方:合駅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裕凱
      統編:(略)
      地址:(略)
      電話:(略)

乙方:唯亨有限公司
      負責人:周俊霖 
      統編:(略)
      地址:(略)
      電話:(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