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建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再審原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審原告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審原告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審原告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5萬7,65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1萬3,072元,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再審原告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