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111萬3,072元,經本院於同年2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是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