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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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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建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吉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永椿 


再審被告    一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58萬2,474元。
二、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6,988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第77之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58號第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8萬2,474元(計算式:865萬3,474元+792萬9,000元=1,658萬,474元),應徵裁判費23萬6,98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