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1040號
抗 告 人 吳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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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悅鼎園藝有限公司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日前始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青溪派出所)領取原法院補費裁定,隨即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往法院繳納
裁判費,伊補正行為雖已逾法院裁定之補正
期間,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補正逾期為由
予以駁回等語,
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至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審更一卷一第523頁),該裁定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110年7月2日寄存於青溪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可憑(原審更一卷一第527頁),依前開說明,於110年7月12日生送達之效力,
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原審更一卷第529至537頁),原法院於110年7月2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原裁定並已依法公告,有本院查詢之
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列印結果為據(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自承係於同年8月9日始至原法院補繳裁判費,有收據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5頁),已在原裁定駁回上訴並公告之後,自與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所述之情形不同,不可
比附援引。抗告人以其於110年8月11日始收到原裁定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