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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陳靜芳 


相  對  人  張育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若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倘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揆其立法益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保障債權人之保全目的得以實現。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
  ,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債權人如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裁定准予假扣押。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且當事人如未提出足供釋明之證據,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鎂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鎂鑫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06年間以鎂鑫公司業務狀況良好,將在大陸拓展事業,有資金需求為由,誘使伊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相對人所有之帳戶,惟伊事後發現鎂鑫公司並未至大陸投資,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相對人乃交付發票日109年1月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兩紙支票)予伊以為清償,經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相對人於109年6月間本擬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以系爭款項扣抵頭期款,惟經伊邀約出面洽談買賣事宜,相對人卻藉故拖延,復於109年9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翁素梅,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債務,仍置之不理,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求准許其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8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假扣押請求之標的(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69號事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下稱另案),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由,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有消費借貸債權,伊就相對人與翁素梅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向原法院提起另案撤銷詐害行為訴訟,目的係為保全伊對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另案並非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兩紙支票及退票紀錄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聲證1至3、5、7、全事聲卷第11、13頁)。惟查,上開存戶交易明細並未顯示匯款對象為相對人,而系爭兩紙支票之發票人為鎂鑫公司,亦非相對人,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為借款人之事實
  ,又上開退票紀錄記載系爭兩紙支票之退票日期為109年1月2日(見原法院司裁全卷聲證7),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載:「1月2日週四下午2:27」、「....今天的錢我怕來不及,可以再給我幾天時間嗎?....這次200萬我也一直在想辦法,但是時間上來不及。可以給我一次機會嗎?....給我幾天時間,我一定會湊給妳。妳看我的401報表,今年還是有成長。我是真的有在做。....如果順利回帳,後面要借才有辦法,但是今天這種情形,我不敢再奢求你們還會再幫忙
  ....」,發話人為鎂鑫公司(見原法院司裁全卷聲證3),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於系爭兩紙支票退票後,代表鎂鑫公司請求抗告人同意延期清償200萬元借款,及系爭兩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等情,仍不足以釋明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此外,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即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消費借貸債權),未能提出足使法院信其請求大致為適當之薄弱心證,不能單以相對人係鎂鑫公司之負責人,遽謂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