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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12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黃昀 
相   對   人  金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興華  原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金燕玲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面額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柒仟零玖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柒仟零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2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則依上開說明,仍應維持保全程序之隱密性,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金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熙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8日邀相對人馮興華、金燕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下合稱系爭契約),兩造變更約定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暫停攤還本金,按月繳息,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金熙公司自110年6月起未依約還款,經伊屢次催告均未回應,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03萬7099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惟相對人音訊全無,又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及相對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民事判決、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詳如附件所示),可見相對人另負債務本金高達2548萬8306元,金熙公司於110年3月至6月間全無營收,馮興華、金燕玲所負主債務業經其他債權人銀行將其等之帳款轉列呆帳,且金燕玲於109年5月11日變賣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不動產,有藏匿財產之情形,足認相對人已瀕臨破產狀態,其等財產與伊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顯不足清償,有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倘認上開釋明仍有不足,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3萬709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金熙公司自110年6月起未按月還款,經催告仍未給付,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得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本金203萬709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39、51-63頁),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金熙公司於110年3至4月、5至6月之應稅銷售金額為0,並無營業收入之事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93、195頁),馮興華、金燕玲另有其他負債合計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有如附表所示裁判可憑,又金燕玲於109年5月間出售其原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房屋,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第198-201頁),且金燕玲擔任負責人之其他公司或商號亦已停止營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足參(見原審卷第45-49頁、本院卷第169-191頁),可見相對人之資力狀態窘困,與金熙公司資本額100萬元、馮興華109年度申報財產453萬1490元、金燕玲109年度申報財產1376萬3220元(見本院卷第209-216頁)相比,堪可使本院得抗告人本件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毫無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