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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50號
抗  告  人  晶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志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已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7-30頁),本院亦通知抗告人(見本院卷第53-55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保全請求執行金錢之方法,若以金錢以外給付為目的之請求,亦不可無保全其執行之方法,故關於爭執物之假處分,於本條明示得為假處分之情形(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第三人蔡開謀為其債務人,蔡開謀以買賣為原因,將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然實係借名登記,伊欲代位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或撤銷詐害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合約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2-54頁),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相對人之請求,其最終目的為實現其對蔡開謀之借款債權,係金錢請求,與假處分要件不符云云相對人本案為代位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或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堪認其係以保全金錢以外請求即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抗告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並不足取。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依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見原法院卷第52頁),蔡開謀於110年6月2日移轉系爭土地予抗告人,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已處於隨時處分之狀態,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則相對人所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㈢又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
    時處分系爭土地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
    428 平方公尺,110 年1 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7萬0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52-53頁),依此估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3025萬9600元(428 平方公尺 ×7萬0700元=3025萬9600元),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故合計辦案期限為52個月,準此,相對人如因假處分致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655萬6247 元(計算式:3025萬9600元×5%×52/12 =655萬6247 元,元以下4捨5入),原裁定取其整數,定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680 萬元,核無不合
 ㈣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之請求係金錢請求,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