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1154號
抗 告 人 張嘉驊
張秉鈞律師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相 對 人 恆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澤云為訴外人游珮瑜之配偶,
渠等於民國100年4月7日成立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由游珮瑜擔任董事長,
嗣許澤云另外與其他股東設立相對人,相對人於108年8月3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訴外人吳士箴、林昱志,再由該2人匯款至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楊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108年9月設立捷揚公司,由許澤云、抗告人擔任股東,並分別選任為董事長、
監察人。因抗告人未實際出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協同辦理股份移轉,抗告人置之不理,相對人擬提出訴訟,因股份極容易移轉處分,且抗告人有可能將股份出售轉讓,致相對人日後無從執行或甚難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向
第三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捷揚公司之20萬股股票(下稱
系爭股權)。原法院准相對人以45萬元為
擔保後,在
本案訴訟確定、和解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權向第三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抗告者,
乃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
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
惟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自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經查,抗告人雖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惟其已於111年3月17日同意將系爭股權移轉予游珮瑜,並交付股權讓渡同意書,捷楊公司
復於同年3月28日解任抗告人,並改選游珮瑜為董事長,有和解筆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7至392、401至406頁),抗告人之系爭股權既已移轉予游珮瑜,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處分之抗告,已無實益,而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