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54號
抗  告  人  張嘉驊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張秉鈞律師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相  對  人  恆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澤云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澤云為訴外人游珮瑜之配偶,渠等於民國100年4月7日成立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由游珮瑜擔任董事長,嗣許澤云另外與其他股東設立相對人,相對人於108年8月3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訴外人吳士箴、林昱志,再由該2人匯款至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楊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108年9月設立捷揚公司,由許澤云、抗告人擔任股東,並分別選任為董事長、監察人。因抗告人未實際出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協同辦理股份移轉,抗告人置之不理,相對人擬提出訴訟,因股份極容易移轉處分,且抗告人有可能將股份出售轉讓,致相對人日後無從執行或甚難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向第三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捷揚公司之20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權)。原法院准相對人以45萬元為擔保後,在本案訴訟確定、和解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權向第三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抗告者,乃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惟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自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經查,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惟其已於111年3月17日同意將系爭股權移轉予游珮瑜,並交付股權讓渡同意書,捷楊公司復於同年3月28日解任抗告人,並改選游珮瑜為董事長,有和解筆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至392、401至406頁),抗告人之系爭股權既已移轉予游珮瑜,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處分之抗告,已無實益,而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