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1187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勵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
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適當
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再抗告人
迄今仍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此有110年12月6日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