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1203號
送達代收人 陳振瑋
律師 住○○市 ○○○路0段00號0樓之0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揆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