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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04號
抗  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森多媒體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2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訴訟標的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下稱系爭地址)及地下1樓編號B1-135、B1-136停車位(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相對人,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相對人未依約支付租金及相關費用,兩造遂簽訂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約定相對人應於同年7月30日前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及返還,並應給付積欠租金及相關費用。詎相對人於同年9月8日始返還系爭租賃物,然未回復原狀,亦未給付所欠租金及相關費用,依約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㈠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5萬8,814元本息。㈡相對人應將其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地址辦理遷出(下稱遷出登記)。其中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遷出登記,係屬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原裁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辦公室營業使用,抗告人依租賃目的之附隨義務同意相對人在租賃址登記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茲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給付積欠租金、按比例分攤管理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及辦理遷出登記,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7至9頁),其中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辦理遷出登記部分,核屬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訴,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辦理遷出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裁定此部分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遷出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據以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就已確定部分重新合併計算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