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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游聰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呈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9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或受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判費徵收之標準。然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設置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內監視器攝影鏡頭(下稱系爭監視器鏡頭),是基於伊人格權受侵害所為之除去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原裁定以伊上開請求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監視器鏡頭,並於起訴狀中表明系爭監視攝影鏡頭已侵害伊與家人隱私,爰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情,有起訴狀可佐(見原法院桃簡卷第4頁至第5頁),是抗告人既已表明因隱私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侵害,核屬人格權受侵害之除去請求權,又除去系爭監視器鏡頭對於抗告人並無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自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等語,應為可採。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