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1433號
抗 告 人 品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公示催告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記名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乙紙,用以支付伊對
第三人勤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剛公司)之貨款,
詎系爭支票於勤剛公司收受前即不慎遺失,為此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6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定伊已
非票據喪失時之票據權利人而
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
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惟伊雖於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下稱止付通知書)上填載系爭支票於受款人領取後遺失等語,
乃伊一時緊張有所筆誤,伊現已提出勤剛公司出具之
切結書,
可證明勤剛公司確實未曾收到系爭支票,足見伊仍為票據權利人,於系爭支票遺失後自得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即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與他人之前,該支票尚在發票人持有中,依持有支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發票人自屬該支票之權利人,從而其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在理論上與
法律上,應均屬合法,自應
予以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在尚未交付受款人勤剛公司前即已遺失
等情,
業據提出由勤剛公司開具、內容為:「本公司確實未收到由品元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110年7月份貨款支票(票據號碼:AQ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票據日期民國110年10月5日、付款銀行:臺灣銀行)乙張,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切結書為證」之切結書為憑(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9頁),
堪可信採,則抗告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在尚未將之交付他人前,仍屬系爭支票之權利人,
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於發現系爭支票遺失後,本於票據權利人地位向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原法院逕依止付通知書上「票據喪失經過」欄記載:「支票於110年8月24日八里區仁愛路受款人領取後遺失」等語,以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勤剛公司
而非抗告人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惟
上開止付通知書係發票人或執票人依據「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之規定,為通知付款人就遺失之支票停止付款所製作之文書,目的在使付款銀行及時止付票款,以免造成票據權利人更大損失,至於其上填載之票據喪失經過,乃填寫人於填寫當時憑其主觀認知而為之記載,事後如發現有錯漏之處,自得另行提出其他
佐證予以補充及更正;本件抗告人既已陳明前開填載內容係伊於事發之初急於處理而誤載,經與勤剛公司核對後,已確認勤剛公司未曾收到系爭支票,乃伊交付前遺失無誤,並補充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據,仍應准其更正止付通知書上關於票據喪失經過之記載。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法院准許為公示催告後,
聲請人尚須進行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受理現持有票據者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或進行後續
除權判決等程序,自以由原法院進行為
適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周珮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