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泰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蔡三田
共 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鄭連清等31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程序因
當事人對第一審
裁判提起
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
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抗告人蔡三田及泰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同年10月14日所為10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其等
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27萬2,460元,並據之命抗告人分別應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萬9,696元。
前揭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核係原法院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並未表明不服,其等就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