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336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柏州、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