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柏州、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1及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茲已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