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永恩創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品金融科技有限公司間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簽訂全國軍公教福利中心網站建置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相對人
承攬建置抗告人之全國軍公教福利中心網站,然相對人尚未將網站交付予抗告人進行驗收、使用,亦未交付網站之原始碼及開立發票,不得逕依系爭合約請求抗告人給付承攬
報酬新臺幣50萬元。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不應准許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01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0192號裁定駁回其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法院司促字卷第35頁)。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算20日,其末日為同年12月9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9年12月21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附卷
可憑(原法院司促字卷第47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未完成全國軍公教福利中心網站之驗收、使用,及交付網站之原始碼及開立發票等事項,不得逕依系爭合約請求其給付承攬報酬
等情,
核屬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
非督促程序中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
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