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林正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
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所稱之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
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
擔保金,與
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
乃所以擔保假扣押債權人
本案之請求者,係為擔保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並
非假扣押之執行
標的物。其後該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
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另按,債務人在
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之
提存物,如經受擔保利益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行為,
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即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依供擔保人即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二、抗告人主張
略以:伊執有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基公司)簽發之
本票,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83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嘉基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司執字第452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45232號執行事件),
惟嘉基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經伊查悉嘉基公司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士院提存所),提存供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26萬1273元(下稱系爭提存款),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京達公司);京達公司對嘉基公司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
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
可證明京達公司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同意返還系爭提存款。嘉基公司竟拖延不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怠於行使權利,伊為嘉基公司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代位嘉基公司聲請命京達公司返還系爭提存款,以利後續執行。原裁定以「第45232號執行事件」有多數債權人,非僅京達公司而已,且京達公司未同意返還系爭提存款予嘉基公司為由,駁回伊之聲請,係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改判命京達公司返還系爭提存款予嘉基公司等語。
(一)京達公司前以嘉基公司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於226萬1273元範圍內假扣押嘉基公司之財產,原法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裁定嘉基公司如為京達公司供擔保226萬1273元或將
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嘉基公司乃於108年8月21日提存系爭提存款以免為假扣押之執行乙節,有士林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書、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法院108年8月25日士院彩108司執全夏字第222號函
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2號卷第77至78頁;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973號〈下稱第7973號執行事件〉卷第21頁)。依此,嘉基公司為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即系爭提存款),應於其就假扣押之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始歸消滅。
(二)又嘉基公司於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執行後,雖以京達公司為
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京達公司所執有其簽發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14號事件受理(下稱第814號事件),京達公司乃
反訴請求嘉基公司應給付其226萬1273元本息;
嗣法院判決認定嘉基公司之本訴無理由、京達公司反訴全部勝訴(即嘉基公司應給付京達公司226萬1723元本息),於108年12月26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可按(見執行法院「第7973號執行事件」卷第7至13頁)。可知京達公司對嘉基公司所提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嘉基公司既未獲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其就系爭提存款之應供擔保原因自不當然因訴訟終結而消滅。
(三)依前開說明,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京達公司,就系爭提存款,既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且系爭提存款係用以擔保其本案之請求,則京達公司於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後,即得執以請求就系爭提存款執行優先受償。依此,京達公司於「第814號事件」之反訴判決確定後,已於109年2月10日執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嘉基公司因免為假扣押而供擔保之系爭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第797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以同年2月13日士院擎109司執夏字第7973號函所發
扣押命令,禁止嘉基公司取回系爭提存款後,再以同年2月25日函以系爭提存款業經抗告人於108年間聲請查封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第7973號執行事件」併入抗告人聲請之「第45232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復於同年3月11日以士院擎109司執夏字第45232號函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系爭提存所交付系爭提存款
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第7973號執行事件」及「第45232號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如認債務人嘉基公司仍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
要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依此,原法院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否則即有妨害執行之情,遑論得由抗告人代位嘉基公司聲請發還系爭提存款之理。
(四)末查,執行法院將京達公司所聲請「第7973號執行事件」,合併於先執行程序即「第45232號執行事件」執行,乃係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
比照分配程序
予以處理而已,並就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即明;則京達公司對系爭提存款,既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而得就該擔保金優先受償,已如前述,執行法院以系爭提存款納入「第4523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分配,僅多數債權人中孰人得優先受償之差異而已,其分配並無困難,故原裁定另謂「第45232號執行事件」有多數債權人併案參與分配,與僅有受擔保利益人京達公司單獨分配系爭提存款之情形不同,尚不得將京達公司對系爭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解釋為拋棄就該擔保金優先受償之意,且未經京達公司明示同意嘉基公司取回擔保金等節,
核屬贅述,尚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五)至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則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另被告因免為或撤銷
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則係備供原告因遲延執行所生之損害;三者性質各別,不容混淆。故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90號等裁定所示關於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免假執行擔保金之事實,及本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號第25號法律問題決議所示關於債務人以對供擔保人(債權人)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例事實等,均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嘉基公司已不得聲請發還系爭提存款,已如前述,抗告人代位嘉基公司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合,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為本件
訴訟費用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