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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李懷農律師 
相  對  人  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星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擅自將伊委託之模沖加工工程外包予訴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培英公司再委託予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菱公司)加工,自民國106年4月至109年5月13日止獲得非合理利潤達新臺幣(下同)9,021,017元,已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及「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4條4之1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相對人應損害賠償伊369,901,737元,伊一部請求相對人賠償,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1,000萬元本息。原法院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其裁定理由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及系爭承諾書第4之3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法院無管轄權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
    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
    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
三、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擅自將伊委託之模沖加工工程外包予訴外人培英公司,培英公司再委託予德菱公司加工,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系爭承諾書第4條4之1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而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此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前段:「..與本合約相關之任何爭議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由甲方(即抗告人)指定位於臺灣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24頁)之文義並未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約定,即非排他而屬併存合意管轄約款。至於系爭承諾書第4之3條:「因本承諾書所生之一切爭議,立書人(指相對人)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法院-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29頁),與上述約 款合併觀察,應認亦非排他性合意管轄約款,仍屬於得與其他有管轄權法院併存之約款。故抗告人向原有管轄權之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起訴,依前揭說明,原法院並非無管轄權。原法院逕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人執前開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