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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承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森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係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由彭勝麒變更為姜森彬(見本院卷第65至66、75至81頁),抗告人於109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110年3月4日提起抗告時,仍以彭勝麒為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9至27頁),經本院通知抗告人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抗告人已於110年4月19日補正姜森彬為法定代理人,並追認先前所為訴訟及抗告行為(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於109年6月24日達成合意,由伊承攬相對人發包之國道一號湖口休息區北站修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之承辦人謝程詠經理並要求伊儘速進行系爭工程,109年6月30日進場當天,謝程詠表示因其他廠商之報價較低,相對人決定終止兩造之合約,改由其他廠商承攬,然伊已進行訂購鋁門窗、鋼構、移植榕樹、現場勘查、清圖、標單彙整等工作,並支出公關費用,共計損失新臺幣110萬元,民法第511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給付。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兩造是否已成立承攬契約無疑,本件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抗告人亦未舉證說明本件係因何侵權行為涉訟、行為地為何,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承攬契約為雙務契約,承攬人履行施作義務所在地,亦屬債務履行地,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為新竹湖口休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又伊已於原法院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245條之1、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並說明謝程詠至伊位於新竹之公司交涉,要求伊進場施工,嗣相對人卻稱兩造並無契約關係,構成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地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原法院如認伊之主張不明確,應要求伊釋明,然原法院逕以伊未說明因何侵權行為涉訟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地院,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尚不得未經行使闡明權即率為當事人不利之論斷。
五、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援引謝程詠與抗告人公司承辦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謝程詠至抗告人公司討論系爭工程之監視器畫面檔、工程報價單等,主張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施作系爭工程,嗣相對人終止契約,故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而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包含承攬人完成工作、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處所;系爭工程之地點為新竹湖口休息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見本院卷第83頁),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新竹縣,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尚非無據。
 ㈡又抗告人曾於原法院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併依民法第245條之1、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並陳稱:「謝程詠經理一直跟我們對話,還要我們進場施工,我們認為侵權行為地在鈞院管轄,所以被告(即相對人)主張移轉管轄沒有理由,原證2的光碟有謝程詠經理到我們公司討論的畫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5至156頁),即已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加以說明;原法院如認為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不明瞭之處,應闡明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並調查抗告人所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原法院一節是否屬實;原法院未加以闡明,即逕以抗告人未舉證說明本件係因何侵權行為涉訟、何以行為地為原法院管轄為由,認定其並無管轄權,亦有不當。況侵權行為地包含一部結果發生地,抗告人係主張因相對人之行為,致其受有支出鋁門窗與鋼構訂金以及榕樹移植、現場勘查、清圖、標單彙整、介面釐清等各項服務費之損失,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41至121頁),而抗告人公司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見本院卷第33頁),認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位於新竹縣,亦屬原法院轄區。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相對人有締約過失或侵權行為等節,是否可採,係抗告人之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從而,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其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