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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浩騰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聲明:㈠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助金字第2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所陳報對債務人友力(抗告人誤載為友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237萬9,164元部分,債務人友力公司與第三人劉文斌為連帶債務人。㈡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2月11日102年度桃金職八字第105號函所附之分配表對抗告人所陳報對債務人友力公司之債權8,237萬9,164元應全額列計,並依全額列計之金額追加分配抗告人3,481萬7,110元(見原法院卷第3頁)。原法院認有關抗告人聲明㈠,倘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可再向友力公司主張4,118萬9,582元債權,故依該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聲明㈡請求追加分配3,481萬7,110元,逕依該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因前開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18萬9,582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萬4,472元。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伊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已經原法院更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已更正債權憑證,伊已具狀減縮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0萬元,並繳納裁判費90,100元,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已經原法院更正,債權憑證亦已更正,伊已減縮所為聲明等情,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法院未及審酌,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予以廢棄,宜由原法院就近調閱卷宗查明更為適當之處置。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雖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參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