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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崇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5日、8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市政府轉運站營運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相對人自108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進駐抗告人所經營管理之市政府轉運站6號月臺為載客業務,並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前一月之進駐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2,518元予伊。然相對人自109年1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進駐費用,本件假扣押聲請時已積欠476萬5,419元之進駐費用,及相關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違規費用等未償。伊多次寄發催討進駐費用之信函、統一發票予相對人,相對人僅以電話口頭說明其財務困難,且相對人因無力給付其員工薪資,業將其與電子票證業者收取之金錢債權信託於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下稱福和工會),致伊無法受償。又相對人先前唯一營運之基隆至新店1551路線(下稱1551路線),於109年6月至110年10間月載客量所獲取之票價收入,扣除人事、油料等成本已不足以支付每月之進駐費用,該1551路線並已於110年8月1日因疫情而停駛,可見其確已營運困難,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0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伊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與抗告人因就進駐費用有爭執,而僅支付部分費用,且抗告人主張伊有財務窘迫情事,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釋明。伊為安撫公司員工,始於107年8月間將第三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之金錢債權信託予福和工會,並非藉此妨礙抗告人債權之行使。伊現仍正常獲利,既有財產並無瀕臨無資力而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縱伊經營有所虧損或現金流不足之情事,惟與資產不足以清償尚屬二事,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抗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顯未具備法定要件,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間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前一月進駐市政府轉運站之進駐費用27萬2,518元,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服務契約書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476萬6,419元進駐費用,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服務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郵局331號、82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抗告人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27日函等件為證【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01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8至21頁、本院卷第31至48頁】,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據抗告人提出107年5月13日「連悠遊卡都不能用!福和客運1550『基隆-台北』路權遭拔」報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21日通知、一卡通公司陳報狀、特定債權信託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16日函、悠遊卡公司聲明異議狀、愛金卡公司聲明異議狀、1551路線票價表、相對人近半年數據統計、110年7月1日「福和客運8/1停止營運 路線將由其他業者承接」報導以為釋明(司裁全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第63至67頁、第79至81頁、第143頁)。經核相對人已於107年8月1日將其對一卡通公司因「特約機構契約書」所生之金錢、利息債權,及對悠遊卡公司、愛金卡公司之金錢債權信託予第三人福和工會,並以相對人之全體受僱人受益人,以支付其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業據相對人陳明(本院卷第129頁),並有上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21日通知所附之一卡通公司陳報狀、特定債權信託契約,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16日函所附悠遊卡公司、愛金卡公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8頁、第63至67頁),可見相對人於107年間已有難以支付必要人事成本之情形,始與福和工會簽訂上開信託契約。又相對人唯一經營之1551路線於109年6月至110年1月間每月平均載客人數為2,786人,該路線最高即基隆至新店全票之票價為70元,有上開1551路線票價表、相對人近半年數據統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知相對人平均每月票價收入至多僅19萬5,020元(70×2,786=195,020),已低於其每月應給付予抗告人之進駐費用27萬2,518元,且相對人於110年8月1日起停止營運其1551路線運,亦有上開110年7月1日報導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3頁),足見相對人目前於客運業務應無車資收入。相對人於其本業既無營運收入,尚且需支付相關人事、車輛維護成本等情,就其營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其債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處分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76萬5,41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