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793號
抗 告 人 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
分公司間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0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陳佳函
律師,於該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2號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該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上說明,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
法律規定,抗告人就原裁定不得抗告,已如前述,殊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