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80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清美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再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就其抗告所為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00號裁定),固提起再抗告,
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與
上揭規定不合,茲限期命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