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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69號
抗  告  人  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 
抗  告  人  駿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松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旺國際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駿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駿賢公司)、方素蝶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共同向其借得新臺幣(下同)2940萬元。二人於108年6月6日要求延期清償,遂將抗告人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8年11月30日、面額2940萬元且經方素蝶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後於109年5月13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980萬元後,就伊等財產於29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伊等積極清償債務達 數十億元,也無浪費資產、隱匿財物、潛匿無蹤等情,且法院拍賣價格低於市價,反而不利於全體債權人,故原裁定實有違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駿賢公司與方素蝶共同向其借得2940萬元,二人於108年6月6日以皇家公司簽發且由方素蝶背書之系爭支票,換回2940萬元借據,然系爭支票於109年5月13日因存款不足退票,此有借據、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支票退票理由單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00號案卷(下稱300號案卷)第11-15頁〕,且抗告人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19頁),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
 ㈡其次,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士全字第19號裁定,聲請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執行事件,就皇家公司與方素蝶財產於4803萬5730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皇家公司與方素蝶於110年3月10日提出4803萬5730元,士林地院以110年3月11日士院擎109司執全速字第172號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執行,亦有裁定書、執行命令、本院電話紀錄與提存書在卷(見300號案卷第9-10、23頁、本院卷第51-53頁)。則抗告人無力清償2940萬元債務,卻以4803萬5730元現金撤銷執行程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使本院得抗告人隱匿財產,即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薄弱之心證,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至抗告人主張伊等積極清償債務數十億元,並無隱匿資產情事,且法院拍賣價格不利於債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然抗告人未說明如何取得鉅款以撤銷前開執行程序,難認其已釋明並無隱匿資產之情,故為本院所不採。雖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是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980萬元,就抗告人財產於29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無不合之處,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