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940號
抗 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抗 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抗 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抗 告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康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
略以:訴外人Asus Global Pte Ltd.(下稱新加坡華碩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間自重慶出口2,480台筆記型電腦,裝成30個棧板而委由相對人安排自重慶運送至烏克蘭。
詎其中3個棧板共152台筆記型電腦(下稱
系爭貨物)在波蘭內陸運送
期間遭竊滅失,新加坡華碩公司因此受有美金(下同)83,182元(原裁定誤載為8,312元)之損害,相對人為運送人,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新加坡華碩公司,並受讓新加坡華碩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及滅失對
第三人可得行使之一切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暨依運送契約、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賠償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所簽署之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9條雖有「如有爭訟,立承諾書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即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記載,
惟屬相對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不能認雙方已有管轄之
合意,而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南港區,
乃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然系爭承諾書係相對人為參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關係企業(下稱華碩集團)運送服務之招標所出具之文書,既經華碩集團收受並委由相對人運送系爭貨物,應視為華碩集團已同意其上所有內容,是相對人與華碩集團(含新加坡華碩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事宜所生之爭議已立有書面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之約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伊受新加坡華碩公司讓與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得援引該
合意管轄條款而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將之移送士林地院審理,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
非法所不許。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至於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
㈠相對人前為承攬有關華碩集團貨物運送事宜,乃向華碩集團出具系爭承諾書(見原法院卷第17至22頁),表明同意依華碩集團直接或間接指示提供運送服務,如有爭訟,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見原法院卷第22頁),足認相對人已預先以書面向華碩集團承諾如將來因貨物運送爭議而涉訟,係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等語,且觀其內容僅表明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未明示與原有法院之法定管轄併存,
顯有排除原有法院管轄之意,應發生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而華碩集團既收受系爭承諾書,其關係企業即新加坡華碩公司並將系爭貨物交付相對人運送,而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於發生系爭貨物滅失事件後,更將系爭承諾書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之一部分交由抗告人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顯見華碩集團(含新加坡華碩公司)亦同意系爭承諾書記載之所有條款內容,是華碩集團(含新加坡華碩公司)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承諾書(含管轄及準據法部分)之所有條款業已成立意思表示
合致之契約甚明,系爭承諾書非僅片面拘束相對人一方而已,從而系爭承諾書上「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記載,即屬新加坡華碩公司與相對人間就貨物運送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爭議預先以書面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性質上為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
㈡抗告人既主張其受讓前揭新加坡華碩公司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於原法院訴請相對人應就系爭貨物滅失乙節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法院卷第13頁),
揆諸新加坡華碩公司與相對人既已有合意以臺北地院即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屬排他性質,
兩造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不因新加坡華碩公司
嗣後將債權讓與抗告人而有異;再經本院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管轄爭議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0年8月24日收函後
迄未具狀(見本院卷第65、67頁),尚可推認其就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無欲為管轄抗辯;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述排他性合意管轄之約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以原裁定將之移送士林地院,於法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周珮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