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942號
抗 告 人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北海礦業有限公司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當事人補正訴訟程序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
聲請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因疫情多次延宕庭情,為求加快審判速度,
爰撤回關於相對人應返還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就返還土地部分即無須補繳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就
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65萬7,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6,608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萬0,790元,以裁定命抗告人至遲於該裁定確定後10內補繳23萬5,81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5日送達抗告人,
嗣抗告人對前開核定訴訟費用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下稱4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452號裁定亦已於110年5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對452號裁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頁、第29頁、本院110抗字第452號第31-33頁、第35頁)。是抗告人補正期間應自452號裁定確定
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算10日,並於同月31日屆滿。
惟抗告人
迄至110年6月28日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
乃於110年6月28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同日公告該裁定
主文乙節,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繳費紀錄、上開裁定、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原法院前開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於110年6月28日即生羈束力,
兩造間
前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已訴訟終結。抗告人遲於110年7月6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撤回
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3頁),
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於駁回起訴之裁定生效後始撤回關於請求返還土地之訴部分,於法
顯有未合。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