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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9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62號
抗  告  人  台灣開明書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劉慶弟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章士敏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章士敏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原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7號,下稱系爭事件),已提出足以特定相對人身分之資料。惟該事件承審法官陳雅瑩(下稱承審法官)未依職權調查,以伊未補正相對人年籍資料、住居所等為由,無端駁回起訴,刻意違背法令及上級審裁定意旨,且遲未依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遲誤訴訟程序,足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以伊釋明不足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觀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而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訴訟事件進行有所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所持法律意見對其不利,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又此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聲請迴避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未依法釋明,法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原由承審法官以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審理,其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於108年12月16日以裁定駁回其訴(下稱第1次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下稱第1次廢棄),由承審法官以原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審理,其再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為由,於109年7月28日以裁定駁回其訴(下稱第2次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089號裁定廢棄(下稱第2次廢棄),由承審法官以原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7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訴訟要件是否具備,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承審法官兩度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係其於審判程序中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本於職權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之判斷事項,縱與抗告人所持法律意見不同,或裁定結果對抗告人不利,亦不得遽予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依上說明可知,訴訟程序有無遲誤,並非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之判斷標準。抗告人以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遲誤訴訟程序,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已無可取。況承審法官既就系爭事件之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有所質疑,因而函詢調查或命抗告人補正(詳下述),則其未依抗告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為其本於職權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之決定;至於承審法官將原定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展期至110年9月7日,應係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第三級警戒延長之結果。縱承審法官之上開決定,與抗告人所持能否一造辯論之法律意見不同,或與抗告人亟欲開庭辯論終結之意願相違,亦非刻意遲誤訴訟程序,仍不得據此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承審法官以第1次裁定駁回起訴前,曾通知抗告人補正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見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卷第105頁),並曾發函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及戶籍資料(見同上卷第111、141、143頁)。嗣於本院第1次廢棄後,承審法官再度發函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及戶籍資料(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卷第37、45頁)。足見承審法官有依本院第1次廢棄意旨再為調查,而就再為調查所得結果,本於職權及法律上之確信,而以第2次裁定就系爭事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為判斷。本院第2次廢棄後,承審法官亦曾發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地籍資料(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7號卷第23頁),並有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之法律意見、內政部109年第32週統計通報(見同上卷第121至126頁),迄今尚未終結。綜觀上情,可知承審法官並非完全未為調查,亦無明顯違背本院裁定。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未為調查及違背本院裁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指上開事由,或係不滿意系爭事件未以一造辯論終結而有所遲緩,或認承審法官就訴訟要件是否具備之法律意見違背法令及本院裁定意旨,僅係其主觀臆測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