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黃雍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
參照)。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
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
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
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4日向
相對人承租大樓經營HOMEHOTEL-DAAN旅館(下稱
系爭旅館),
兩造簽訂「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00地號市有土地設定
地上權案旅館經營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15年,每月固定租金新臺幣(下同)724萬1,000元,第1至5年租金不調整,第6年起每5年調漲每月租金3%,每1年度租金由伊簽發12張支票交付相對人,伊已交付109年8、9、10、11、12月租金(下稱系爭租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詎 109年初全球爆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我國採取邊境管制及入境檢疫措施,致系爭旅館營收大幅銳減,經營困難,伊函請相對人協商調降租金遭拒,
爰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
免除或酌減系爭租金,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下稱本案訴訟)。又伊先前為經營系爭旅館已投入2億元之成本,現尚餘有1億4千萬元成本待攤銷,且系爭支票總金額為3,922萬9,730元,以及系爭旅館108年之盈餘僅有1,300餘萬元
等情,可知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如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及處分系爭支票,將嚴重影響伊之債信,殃及營運資金周轉失靈,系爭旅館無法繼續營業致生無法彌補之損失,且該等損害
非金錢得以彌補,此可見抗告人確實有保全之急迫性、重大性及必要性。如認伊釋明仍有所不足,伊願以現金或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准予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提示及轉讓系爭支票,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前開事項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願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轉讓予
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前開事項。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業經一審法院全部駁回。且伊已提示系爭支票,均因抗告人撤銷付款委託而遭
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清楚記載「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字樣,即便伊再次提示票據,亦不會造成抗告人信用受損,且系爭支票於正面均已載明「禁止
背書轉讓」,縱使轉讓,亦僅生通常
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從切斷人之
抗辯,且根本無人願意受讓已遭退之票據,甚至部分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距今已逾1年,縱使轉讓也無可能造成抗告人損害。抗告人毫無釋明系爭支票遭提示或轉讓,究竟會造成抗告人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從准許等語置辯。
㈠、抗告人主張伊前向相對人承租大樓經營系爭旅館,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伊並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租金,詎料新冠肺炎爆發,系爭旅館營收銳減,已營運困難,伊函請相對人協商調降租金遭拒,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 14條約定,向相對人提起酌減租金之訴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支票簽收單、109年1月15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新聞稿、BBC新聞稿、桃園機場入境旅客統計數字、新冠肺炎對台灣旅館業產生的衝擊報告、系爭旅館109年度財報、0000-0000 0-00月系爭旅館同期房客收入分析表、108/1-109/12同期營收衰退分析等資料(原法院卷第25至196頁),
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抗告人固陳稱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如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第三人,將嚴重影響伊之債信,殃及營運資金周轉失靈而無法繼續營業,致生無法彌補之損失,且該等損害非金錢得以彌補
云云。然查:
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屆至,相對人分別於110年7月30日、8月2日提示系爭支票,卻因抗告人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0、135至 145頁),因此,縱使相對人再次向付款人提示票據,對於抗告人之債信無生影響,抗告人主張如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將導致上述無法彌補之損失云云,
顯非可採。
⒉再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記名票據,因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而成為一指名證券,只可依通常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僅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次按到
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揭所謂依通常債權轉讓者,係指得因讓與人與受讓人(持票人)間之意思
合致而發生票據債權移轉之效力,並因債務人(發票人)受通知而對之生效,且債務人(發票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持票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受讓人以及期後背書之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得為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抗辯,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支票均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均經提示後遭退票(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縱使相對人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第三人,
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亦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抗告人仍可執其與相對人間之抗辯事由,對第三人主張,
難認有造成抗告人上述無可彌補損害
之虞。
⒊基上,抗告人不能釋明相對人處分系爭支票,對其有何急迫危險情事,是抗告人執
上開事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
㈢、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已為釋明,但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無從准其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