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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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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93號
抗  告  人  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
抗  告  人  張永和
            文林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抗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參照)。本件原裁定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17日送達抗告人文林生,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張永和、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3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7至51頁),抗告人遲至110年7月6日始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抗告狀收狀日期戳所載),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