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廖妍羚 
相  對  人  銘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陽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二日所為一〇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七一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玖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日簽訂委託採購合同(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紅外線額溫槍1萬支(下稱系爭貨物),相對人事後告知上游廠商無法出貨,尚未將已收貨款1,506萬1,459元(下稱系爭貨款)返還予伊,復有隱匿及不當處分財產、藏匿行蹤等事實,且其名下財產,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8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外,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40元、港幣1.08元及歐元0.01元,顯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以300萬元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經發回前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67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前審裁定),抗告人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必如已為當釋明,僅於釋明如有不足,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購買系爭貨物並支付貨款1,800萬元,相對人未出貨經伊解除系爭契約,並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53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伊1,506萬0,336元本息,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紀錄、抗告人與相對人承辦人間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與相對人承辦人間語音錄音光碟及譯文、相對人與上游廠商即凱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時公司)簽立之協議書、支票、相對人民事聲明上訴狀等件為證(原處分卷第13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第一、二審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29至46頁),應認抗告人已就本案請求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無法交付系爭貨物,經伊催告返還貨款,相對人僅於109年5至6月間,給付伊共310萬元抵充欠款利息及部分本金,然相對人既已收取其上游廠商凱時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9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310萬元支票1紙,卻拒不返還系爭貨款,有兩造Line對話、相對人與凱時公司之協議書、凱時公司簽發支票及本案判決影本可稽(原處分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13至24頁);又相對人於108年度各類所得金額僅9,781元,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屋型態為12層電梯大樓中之第12層,建物面積269.90平方公尺,屋齡約38年,且系爭房地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相對人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可證(本院抗字卷第17至18頁、第67至72頁)。次查,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至三段區域內、屋齡為20以上、樓高在10樓以上、建物面積200至300平方公尺、建物型態為電梯大樓之交易資料共有4筆:㈠110年3月,承德路二段、屋齡26、樓別4層/樓高11層、面積293.55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17萬2,000元;㈡110年6月,承德路三段、屋齡20、樓別6層/樓高12層、面積239.63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2萬2,000元;㈢109年10月,承德路三段、屋齡23、樓別3、4層/樓高11層、面積285.6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13萬元;㈣109年1月,承德路一段、屋齡30、樓別7層/樓高12層、面積219.37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15萬9,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實價登錄查詢網頁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4至27頁),可知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109年至110年間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萬750元【(17萬2,000元+22萬2,000元+13萬元+15萬9,000元)/4】,依此推估系爭房地之市場合理價格應為4,608萬 5,425元(17萬750元×269.90平方公尺),尚遠低於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6,500萬元,遑論返還系爭貨款予抗告人。是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相差懸殊,在社會一般通念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釋明,釋明雖有不足,因抗告人已陳明願供300萬元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與原處分均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