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上字第16號
王正乾
陳芳如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張子特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上訴 人 陳柏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怡蓁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原審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部分,於
上開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三、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怡蓁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正乾、陳芳如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其中百分之四十與原審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呂忠吉連帶負擔),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經原判決裁判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王怡蓁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零參萬零壹佰零陸元為上訴人王怡蓁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王正乾、陳芳如分別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上訴人王正乾、陳芳如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
本件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陳柏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上訴人陳慧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0頁),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民國104年間,原審被告呂忠吉為原審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審被告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下分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原審判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怡蓁新臺幣(下同)6,323,277元本息,呂忠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金額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各給付王怡蓁100萬元本息,未據各該當事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於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向八仙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八仙水上樂園(下稱八仙樂園)其中「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 、「歡樂海岸」(即事發水池)等區域(下合稱
系爭場地、系爭租約),並在同年月27日下午在系爭場地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售票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PlayParty)」(下稱系爭活動),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彩色玉米粉(下稱色粉)、螢光漆及泡沫等項目,現場搭建舞台,舞台前方並抽乾「歡樂海岸」(游泳池)做為主要場地即舞池區。王怡蓁於該日購票入場參加系爭活動,呂忠吉則在現場指揮活動進行,並授權由已有過3次舉辦噴射色粉活動經驗之被上訴人沈浩然在舞
台上指揮監督活動之進行,沈浩然為炒熱氣氛,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復叫喚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被上訴人盧建佑(與沈浩然合稱沈浩然等2人)在舞台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於舞台前方之色粉,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當晚20時31分許,因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使紫色色粉被噴入放置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已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參加活動之王怡蓁遭粉塵爆燃燒傷,受有體表面積60至69%之燒傷,包括50至59%之三度燒傷(以上部位均喪失排汗功能)、手指腳指疤痕攣縮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王怡蓁因系爭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315,352元、醫療用品費用164,705元、交通費用310,760元、看護費用972,4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24,801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7,788,018元之損害,經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464,741元後,尚有損害6,323,277元。
㈡沈浩然等2人均明知噴射粉塵濃度過高且接觸高溫將致粉塵引燃,造成大規模閃燃現象,須避免接觸高溫燈具,沈浩然亦應注意盧建佑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應指導其正確使用方式,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傷害;八仙公司明知系爭活動將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可能產生塵爆風險,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除塵措施、檢驗現場粉塵濃度、嚴格管控現場人員灑粉配置等積極作為,並將未取得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之系爭場地出租予瑞博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亦有過失。沈浩然等2人及八仙公司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王怡蓁6,323,277元。且系爭活動屬危險活動,八仙公司應就上開金額負民法第191條之3之賠償責任。又八仙公司客觀上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共同經營系爭活動,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安全性,致生系爭傷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王怡蓁6,323,277元。被上訴人陳柏廷、陳慧穎於事發時分別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陳柏廷並授權陳慧穎與瑞博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均未確保系爭活動安全、防免塵爆發生,陳柏廷亦未善盡監督陳慧穎之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八仙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王怡蓁得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八仙公司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再因王怡蓁遭受系爭傷害,上訴人王政乾、陳芳如分別為其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沈浩然等2人及八仙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陳柏廷、陳慧穎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八仙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①八仙公司、沈浩然等2人應連帶給付王怡蓁6,323,2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仙公司、沈浩然等2人應就上開金額本息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
②第①款給付,八仙公司與陳慧穎、八仙公司與陳柏廷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③第①、②款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或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④八仙公司應給付王怡蓁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⑤八仙公司、沈浩然等2人應連帶給付王正乾50萬元、陳芳如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⑥第⑤款給付,八仙公司與陳慧穎、八仙公司與陳柏廷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⑦第⑤、⑥款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沈浩然則以:伊係以朋友身分受呂忠吉個人請託無償前來協助噴灑色粉以炒熱氣氛,伊未參與系爭活動之規劃及討論,無從知悉活動之流程及內容,縱伊於先前另外3場活動亦曾協助噴灑色粉,但其與本件舞台燈光搭設方式並不相同,活動當日伊並未搬運色粉,當時天色已暗,伊無法看清楚色粉外包裝之警語,且該警語係標示避免於室內使用,與系爭活動在戶外
非封閉場所舉辦迥不相同,伊對於噴灑色粉會發生塵爆結果根本無預見可能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伊有事先教導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但伊及盧建佑對於電腦燈溫度是否足以引燃色粉之危險並無認識,本件係因舞台電腦燈位置設置不當導致色粉噴入後引燃爆炸,與伊單純噴灑色粉之行為間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王怡蓁部分
求償單據
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及必要性,而王正乾、陳芳如之請求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上訴人之慰撫金主張均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盧建佑則以:伊為系爭活動之代班志工,於入園前、後均未接受過任何教育訓練,亦無人告知設備、設施以及活動物品有無危險性之問題。而志工服務
期間係到當日晚上7時止,系爭事故發生於晚上8時31分許,
斯時伊係以消費者身分應沈浩然之邀請上台幫忙往泳池右側噴灑色粉。色粉外包裝之警語係標示避免於密閉空間內噴灑,與系爭活動在半密閉場所不同,且色粉採購及舞台燈光、地上電腦燈之堆放位置均為主辦單位所籌備規劃,伊無管控之權限。事發當時伊為18歲之大一學生,雖有上過化學課,但學校並未教授塵爆課程,伊按壓二氧化碳鋼瓶動作符合正常使用之中性行為,伊無法預期及避免色粉發生爆燃。王怡蓁部分求償單據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及必要性,而王正乾、陳芳如之請求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上訴人之慰撫金主張均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八仙公司、陳慧穎、陳柏廷則以:八仙公司並未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就系爭活動有共同經營關係,對於系爭活動之規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流程、舞台架設等事項均未參與,亦未獲有任何收益,僅為系爭場地之出租人,對於王怡蓁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消費關係,王怡蓁所受損害並非該場地安全性之欠缺所致,與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要件不符。王怡蓁並未舉證八仙公司如何依危險前行為、
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而負有注意義務,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侵權行為。事發之水池不須申請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亦非機械遊樂設施,八仙公司係單次性
而非長期性出租,建築法第25條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屬行政管制規定,均非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八仙公司已設置緊急救難系統,但系爭活動非八仙公司之營業範圍,無為系爭活動特別設置緊急救難系統之義務,並未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35條規定。八仙公司非為系爭活動之舉辦者,出租場地行為亦非屬危險事業或活動,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責任主體。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陳柏廷有如何執行職務行為及違反如何之
法令,且陳慧穎出租系爭場地並非違反法令行為,均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王怡蓁於104年8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陳慧穎為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6年12月20日始追加陳慧穎為本件被告,已逾2年時效。王怡蓁部分求償單據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及必要性,而王政乾、陳芳如對王怡蓁之
親權及保護教養權利並無因系爭事故而不能行使,身分關係亦無疏離或遭剝奪,甚至因而恢復共同生活,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上訴人之慰撫金主張均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6至212頁、第333至334頁):
㈠呂忠吉為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負責人,瑞博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舉辦各種派對活動等服務。陳柏廷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八仙公司董事長,陳慧穎為總經理。沈浩然為呂忠吉之友人。
㈡呂忠吉為系爭活動的主辦人,亦係系爭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活動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策劃以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27日在八仙樂園之後方區塊舉辦需購票入場之系爭活動。呂忠吉於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陳慧穎代表簽署)簽訂系爭租約,向八仙公司租用如原審卷三第251頁藍色及紅色區塊範圍(即原「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所在之區域),並在紅色區塊(即泳池)內搭建舞台,舞台前方為舞池,作為活動主要場地,租用期間為104年6月27日13:00至23:00止,硬體場佈進場時間為104年6月24日00:00至104年6月27日13:00止,硬體場佈撤場時間為104年6月28日00:00至24:00止,租金90萬元。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其中第1條租用場地名稱與地址記載:八仙公司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之系爭場地出租予瑞博公司,且載明出租之目的在供「彩色派對」舉辦使用。陳慧穎於同意出租時,知悉瑞博公司承租後將會於系爭活動中使用色粉。
㈢呂忠吉將系爭活動所需舞臺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訴外人邱柏銘經營之東世多媒體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統包,邱柏銘又將舞臺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楊勝凱,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訴外人莊博元,楊勝凱又將舞台特效部分(提供二氧化碳鋼瓶)轉包予原審被告廖俊明(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施作。
㈣系爭派對所需使用之色粉,係呂忠吉以玩色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台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旺公司)所購買,重量4公噸、價格46萬元,並全數運至系爭活動現場使用。色粉係由呂忠吉訂購並親自簽收,色粉外包裝警語包含:「⒈沾黏於皮膚上,使用清水即可洗淨。⒉部分衣料可能須用漂白水,才能完全褪色請自行斟酌。⒊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⒋建議使用配戴護目鏡以免眼睛不
適」等語。系爭活動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亦均由呂忠吉管控決定。
㈤系爭活動可由消費者以網路向玩色公司購票,或由消費者透過「華娛售票系統及全台全家便利商店」之網路購票平台購票:⒈彩色派對網路購票平台頁面載明「主辦單位:玩色公司」、「活動地點:八仙樂園」、「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6-7-8區域內舉辦,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至23:00瘋狂10小時。若想13:00準時進場,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憑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元購票),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購票方式:華娛售票網站及全台全家便利商店」、「主辦單位:瑞博國際、玩色創意」、「1、早鳥專屬單人票1000(現場1500)只能進場彩色派對」、「2、早鳥專屬四人套票3600(現場5500)只能進場彩色派對」、「購票方式一:官方刷卡售票通路」、「購票方式二:華娛售票唯一指定售票通路」、「1、預售專屬單人票1100(現場1500)只能進場彩色派對」、「2、預售專屬四人套票4000(現場5500)只能進場彩色派對」、「今年無聯票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憑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元購票),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⒉彩色派對票券記載「主辦:瑞博國際,玩色創意」、「場地:八仙水上樂園(6-8區)」、「節目: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派對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即彩色玉米粉)、螢光漆及泡沫。而八仙樂園於104年6月間之營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八仙樂園園區內營業時間與系爭活動時間有部分重疊。
㈥104年6月27日活動當日,呂忠吉於八仙樂園門外、大唐溫泉入口前設置售票處帳篷、櫃位,位置如原審卷三第252頁現場圖C點所示,委請工讀生即訴外人徐筱鈞在售票處售票,非八仙公司原售票窗口經手售票。系爭活動前係由呂忠吉所召募之工作人員於現場負責驗票、發給手環、色粉、護目鏡等物品,並現場販售系爭活動門票,照片如原審卷三第253、254頁圖31-1至31-4所示。參加系爭活動之遊客需於呂忠吉設置售票處帳棚(即如原審卷三第252頁圖中C點)換得之綠色手環始得進入八仙樂園,遊客當日配戴手環照片如原審卷三第255頁圖31-6所示。且遊客係經由如原審卷三第252頁所示A點進入系爭活動場地,而A點亦設有第二驗票口(照片如原審卷三第257頁圖31-8所示)。呂忠吉召募之工作人員在現場為導引,並於地面鋪設指標,照片如原審卷三第256頁圖31-7所示。原審卷三第252頁所示A點處為系爭活動入口,B點為出口,兩處於系爭活動舉辦時均由玩色公司設有管制點,查驗手環、管制人員進出。
㈦憑系爭活動票券,如擬以430元優惠價格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得憑券至八仙樂園售票處旁之「服務台」購買。系爭活動當日現場,於八仙樂園售票口曾設置手寫告示如原審卷三第259頁圖32-1所示:「已購買『彩色趴』」欲加價水上樂園票請至服務台」等語。又折價20元之午后票票券樣式如原審卷三第259頁圖32-2所示。八仙公司就系爭活動未與呂忠吉或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拆帳,優惠差額每張20元亦由八仙公司吸收負擔。持系爭活動票券雖於16:30可進場,但若無另行購置八仙樂園門票,仍不得使用八仙樂園其他遊樂設施。系爭活動當日持系爭活動票券另行購買八仙公司午后票折扣20元者為497張(見原審卷四第361頁之活動當日售票明細一覽表)。
㈧沈浩然等2人為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盧建佑(85年7月生)自104年6月27日上午10時至晚間7時擔任系爭活動之代班志工提供勞務,並因此無償參加系爭活動。呂忠吉於104年6月27日19時許離開系爭活動現場,並未告知沈浩然不要再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沈浩然於呂忠吉離開舞台後,為炒熱氣氛,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叫喚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上舞台,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使紫色色粉被噴入放置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粉塵燃燒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粉塵在舞池區擴散延燒,造成舞池區之民眾或為粉塵燃燒燒傷,或因現場混亂而被推倒受傷,而發生系爭事故。
㈨王怡蓁因系爭事故受有體表面積60至69%之燒傷,包括50至59%之三度燒傷(以上部位均喪失排汗功能)、手指腳指疤痕攣縮之傷害,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64,741元(見原審卷一第602頁)。
㈩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場地予瑞博公司,並訂立系爭租約之行為,客觀上並未通報交通部觀光局。交通部觀光局以八仙公司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分割出租觀光遊樂設施,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規定裁處八仙公司5萬元罰鍰,並以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命八仙公司立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原處分關於停止營業部分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駁回八仙公司其餘之訴。觀光局及八仙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6號將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其中停止營業部分廢棄,發回北高行更為審理,另將八仙公司之上訴駁回。復經北高行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八仙公司之訴駁回,八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614號將八仙公司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交通部觀光局前曾認八仙公司將系爭場地出租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活動,屬觀光遊樂業執照核准範園外之區域增設觀光遊樂設施,有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之事實,卻未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報請核准,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裁罰1萬元。八仙公司提起訴願,交通部以107年10月26日交訴字第1070014444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八仙公司
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撤銷原裁罰處分、訴願決定。交通部觀光局提起上訴,經北高行10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北院行政訴訟庭。
嗣後八仙公司撤回該事件的起訴。
八仙樂園於93至94年間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所檢附資料,該樂園之園區總面積為26.79公頃,申請面積僅為12.3166公頃。系爭場地於出租之前並非屬主管機關核准八仙樂園之遊樂業執照範圍內之園區範圍。且其中系爭場地所在之「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等設施,均不在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土地範圍內。
㈠沈浩然等2人部分:
⒈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
等情形
而定。
經查,沈浩然於上開時地噴射色粉,使舞台前方及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令盧建佑同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嗣因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電腦燈內,高溫引燃粉塵並導致連環爆燃(參不爭執事項㈧),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等件影本
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75至297頁),固
堪認沈浩然等2人在現場噴灑色粉,因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高溫電腦燈內,致引燃粉塵,造成系爭事故之事實。
⒉
惟據呂忠吉於刑事案件稱:沈浩然係以伊友人之身分受邀參加活動,伊並未指派沈浩然負責工作,離開舞台時亦未告知沈浩然不要再噴色粉,伊未向沈浩然說明過使用色粉應注意哪些事項,伊自己亦不太清楚色粉有危險性;盧建佑係以遊客身分參加活動,伊指示盧建佑協助舞台活動,例如準備大小球、充氣艇、夜光派對顏料等,因盧建佑不需噴灑色粉,所以未教過盧建佑使用CO2鋼瓶噴灑色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刑事一審卷三第321、322頁);證人即系爭活動之硬體承包商邱柏銘、莊博元亦均證稱:呂忠吉並未對現場其他人告知色粉危險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3至459頁、刑案一審卷三第33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堪認沈浩然等2人非屬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僅單純以呂忠吉友人或遊客身分參與之,事前未獲告知使用色粉應注意事項。況盧建佑係臨時受沈浩然邀約上台幫忙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其於第1次噴發時甚至重心不穩跌倒,
益徵盧建佑先前未曾有使用過色粉之經驗,對於色粉性質及其接觸高溫可能帶來之危險性應無所悉,則沈浩然等2人得否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
尚非無疑。
⒊再者,粉塵爆炸係指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遇到火焰或放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之現象,浮游粉塵之種類若係玉米粉,其發火點為攝氏470度,最小發火能量為40兆焦,爆炸下限為每立方公分45克(見刑事偵7782卷十六第89至90頁),可知玉米粉需達一定可燃性濃度以上,遇有熱源始有可能發生爆炸現象。然於一般社會通念,玉米粉之可燃性、燃點高低、可燃性濃度等,實不若大眾所熟知之紙張、木材、油、酒精等易燃物所得比擬,難認係一般具通常智識之人所能認知理解之生活經驗或知識。又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活動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經測定2次,分別為攝氏369.5及369.9度,就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00至350度,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度達攝氏425至500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5至284頁),可知色粉至少須與溫度高達300度以上之熱源接觸,方有產生閃燃、引爆之可能。證人莊博元於刑事案件亦證稱:舞台燈係表演常見通用之器材,伊不知電腦燈使用時表面及裡面之溫度如何,現場人員亦未提及燈具應就色粉使用而有保護措施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足見身為專業燈光硬體廠商之莊博元
猶不清楚電腦燈運作時之溫度,事前亦未獲告知應採取防免色粉接觸燈具之保護措施,遑論不具相關專業之沈浩然等2人,自難認
渠等對於電腦燈泡之溫度可能達到300度以上有何認知之可能。
⒋又據證人即參與系爭事故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於刑事案件證稱:伊從事火災調查工作9年,但無法判斷若未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粉,可否避免發生
本案,須依據當時狀況而定,亦無法回答是否現場粉塵浮游濃度越高,所需要發火能量和溫度即相對偏低,印象中「火災學」未特別記載玉米粉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51頁),則具有火災專業知識之人,尚無從判斷是否不在電腦燈旁噴灑色粉即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亦無法明確說明玉米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相互影響之數據關係,甚且不記得火災學有記載玉米粉可能引發塵爆之學說,堪認沈浩然等2人自無得預見色粉之燃點,甚至可能發生塵爆之危險。又內政部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召開緊急會議研商,並立即通報各地方政府,自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並於104年6月29日邀集相關部會討論微細粉末使用規範,將「活動中噴放、噴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列為消防法第14條第1項易招致火災行為,未來將由地方政府訂定管理規範等情,有新聞稿、網路新聞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2至464頁),
足徵沈浩然等2人就色粉爆燃客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自難認
渠等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活動所使用色粉外包裝上貼有警語,且已發生多次粉塵起火或爆炸事件,並有網路影片特別探討此事,沈浩然等2人應可預見而有過失
云云。
惟查,色粉外包裝袋標籤上固記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等字樣,然上訴人並未舉證沈浩然等2人於事故發生前已確實見聞前開包裝文字,況系爭活動之舉辦場地位處室外,並非密閉空間,現場亦無明火火源,顯與上開警語所示情境不符。至該等新聞
所載粉塵意外,皆發生於室內工作場所,引發塵爆火災原因為研磨火花、靜電火花或明火等;另網路影片係以明火、封閉空間測試不同種類粉塵之爆炸可能性,均與系爭活動周遭客觀環境不同,均無足認沈浩然等2人對於噴灑色粉落入電腦燈可能引致粉塵爆燃危險有預見之可能。
⒍沈浩然固曾於呂忠吉先前舉辦之西子灣彩色派對、臺中高鐵彩色派對、103年八仙彩色派對中承包硬體設備,及協助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等情,
業據呂忠吉於刑事案件供認
無訛(見本院卷二第84、93頁),然沈浩然於上開活動僅為硬體設施廠商,並非上述3場派對活動之總監或參與策劃、執行人員。又依活動照片(見原審卷五第106至112頁)觀之,先前場次活動之電腦燈均係架設在舞台高處,與系爭活動之電腦燈係架設於低處有別,且不曾發生過色粉燃燒或爆炸情形,是縱沈浩然有前述參與活動及噴灑色粉之經驗,惟其並未參與系爭活動之舞台設計,仍難推認其能預見系爭活動所使用之色粉與電腦燈互為作用,將致引發塵爆之危險。至於盧建佑曾修習化學課等情,僅屬基礎知識,並無證據顯示授課過程中曾探討罕見之戶外色粉塵爆相關問題,於
前揭具有火災鑑識專業知識之陳逸帆,於學術文件尚未發現玉米粉發生粉塵爆炸之具體公式,對於噴灑玉米粉與電腦燈之間安全模式、安全距離等項,亦無具體數據可供參考,則僅有數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經驗之沈浩然、初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之盧建佑,於呂忠吉未對其施以相關教育訓練之情況下,沈浩然等2人顯然欠缺關於「玉米粉堆經二氧化碳衝擊至表面高溫之電腦燈,將發生粉塵爆炸」之相關資訊,自無從預見、避免並防止塵爆發生。
⒎準此,上訴人未舉證沈浩然等2人客觀上可得預見色粉之可燃性,及在電腦燈旁噴射色粉,將因高溫引燃粉塵之危險性,自不足認定渠等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沈浩然等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王怡蓁6,323,277元、王正乾50萬元、陳芳如50萬元),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王怡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擇一請求八仙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即明。又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
申言之,是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與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至於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有無支付
對價尚非消費者定義之決定因素,換言之,消保法中之消費者定義,並不當然等同買賣關係之買受人地位,若為合法或合理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皆為消費者。
⒉八仙公司雖抗辯僅將系爭場地出租予瑞博公司,系爭活動之規劃及執行、安全及環境維護、廣告宣傳、售票等均係由瑞博公司、玩色公司獨立為之,伊非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8款約定:「未經甲方(即八仙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乙方(指瑞博公司)不得使用甲方商標從事與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但仍須於使用3日內送交備查」(見原審卷一第422頁),顯然八仙公司同意瑞博公司宣傳系爭活動時,得使用八仙公司之商標。
觀諸系爭活動之宣傳網頁,標題為「彩色派對 八仙水陸戰場」,並載明「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7-8區域內舉辦,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至23;00瘋狂10小時。若想13:00進場,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持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元購票),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見原審卷一第298至299頁);系爭活動票券亦載明:「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八仙水上樂園(6-8區)」等字樣(參不爭執事項㈤、見原審三第240、241頁、原審卷四第363至365頁),可見系爭活動對外銷售時,係以整體活動時間自13:00起至23:00為宣傳內容,雖有言明系爭活動時間係自16:30始能進場,若欲自13:00進場須再行購買午後票等語,然依上開宣傳文義,顯然意在促使消費者同時購買系爭活動票卷與八仙樂園之午后票券,整體觀察具有消費目的之結合關係,即自13:00起至23:00至八仙樂園參加系爭活動。至於售票網頁雖未記載八仙公司為主辦單位,然實際提供服務者與銷售或主辦單位不同,事所常見,亦為現今網路銷售之常態,此乃商業經營者
彼此間之分工安排,且消費者決定消費
與否並非在於何人主辦或何人售票,否則瑞博公司無須以系爭租約取得八仙公司授權宣傳系爭活動時得使用其商標,宣傳文宣亦特別以八仙樂園為名,即以在八仙樂園舉辦系爭活動為文宣重要之點。至於八仙公司固辯稱系爭活動宣傳網頁係瑞博公司自行登載,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八仙公司在八仙樂園臉書專頁提供系爭活動之售票連結,為系爭活動宣傳廣告(詳如後述),八仙公司當可知悉系爭活動售票網頁所登載之宣傳文案,且證人即八仙公司業務部主任鐘婉玲曾要求呂忠吉將住房優惠上載至系爭活動官網(見原審卷五第352頁),要
難謂八仙公司與系爭活動之宣傳文案無關,況八仙公司本即同意瑞博公司得使用其商標宣傳系爭活動,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⑵系爭租約第2條第2款復約定:「甲方(即八仙公司)同意持乙方(指瑞博公司)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現場票價450元、憑彩色派對票券折抵20元,得以430元購得票券」;第3條第2、3款約定:「租用期間:104年6月27日13:00起至23:00」、「午后票玩水時間:104年6月27日13:00起至17: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0頁),可知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併將午后票之優惠列入系爭租約內容。證人鐘婉玲於刑事案件亦證稱:公司覺得適合舉辦地點在快樂大堡礁、歡樂海岸,因6月係淡季,僅開放樂園前區,後區未開放;午后票折抵20元係八仙公司提議,因當時沒有聯票,希望能回饋有參加彩色派對又想要玩水上活動者一些折扣,八仙公司有請呂忠吉將午後票折抵及住房優惠幫忙宣傳等語,並有鐘婉玲請呂忠吉促銷午后票、住房優惠活動之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四第368至370頁、原審卷五第352至353頁)。佐以八仙公司針對系爭活動之舉辦,另特別印製系爭活動之午后優惠票券,載明「保留票根享好康 10.11月來八仙大唐溫泉泡湯買一送一」以及「Color Party(彩色趴)住房優惠」之住房優惠廣告傳單,有住房廣告、午后票券等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59頁、原審卷四第345、362頁),更於八仙樂園臉書專頁登載:「YES!!等了好久的彩色趴就在今天~~~從各地區來的粉粉要注意安全喔~~八仙樂園等你來狂歡」(見原審卷一第594頁),為系爭活動宣傳廣告等情。可見八仙公司考量6月份係屬樂園淡季,希冀藉由舉辦系爭活動吸引更多消費者入園玩樂,並入住於八仙公司所經營之旅館。為此,除在官網為系爭活動打廣告外,另特別製作優惠票券、住房優惠廣告等,意欲透過系爭活動票券之銷售,同時提供消費者購買八仙樂園之午后優惠票券、彩色派對住房專案,使之形成組合商品並提供服務之外觀。前揭商業行為乃現今社會常見之聯合促銷模式,一方面互相交流,以擴大消費族群及增加曝光度,另一方面亦可藉此促銷活動回饋消費者,使消費者得以較低價格享受多重服務,八仙公司抗辯上開門票折扣、住房或溫泉優惠僅係自身讓利促銷行為,與系爭活動無關云云,
即無可採。
⑶據證人鐘婉玲於刑事案件證稱:伊是八仙公司團體業務部的專員,有向部門主管林玉芬報告呂忠吉預估活動人數有8,000或1萬多人,因會評估停車數量;簽約前,有與呂忠吉偕同公司其他部門人員召開協調會,各部門主管都有參加,協調會議達成之共識有記載在團體業務
承攬單上報告主管,只要場地出租,八仙公司都會配置救生員,案發當日伊與林玉芬都有留下來,因伊係聯絡窗口,林玉芬為伊主管,當日該配合、職責所需應留下之人都有留下來;協調會係由林玉芬主持,呂忠吉有到,八仙公司與呂忠吉協調事宜都寫在承攬單上,知會各部分執行,承攬單所載係各部門協調會後之結果,都要將活動當日須執行或配合之事項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7至250頁、原審卷四第350至360、376至379頁、原審卷五第342至351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76頁)。證人即八仙公司運休部代理組長鄭兆捷於刑事案件證稱:八仙公司有針對系爭活動召開協調會,伊有參與,運休部派人目的係為維護設施與環境,因整場活動時間蠻長,有必要讓人員輪班休息等語;證人即八仙公司管理部副理鄭權證稱:伊單純依承攬單所載負責執行安全室警衛工作等語(見刑事偵續-5卷五第141至147頁)。參以八仙樂園當日營業時間本係至17時(見原審卷三第407頁),因系爭活動將園區內飲品販售延長至18時,且由八仙公司協助提供接駁車,由玩色公司付費(見原審卷四第367頁),並有名為「預約團-瑞博公司(彩色派對)」之八仙公司團體業務承攬單乙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66頁),足認八仙公司於系爭活動舉辦前曾召集各部門協調,並邀請呂忠吉參與,八仙公司為因應系爭活動舉辦,開放停車場、協助提供接駁車、延長餐飲商店營業時間、配置救生人員及管理人員等情,顯與一般單純出租場地迥異,蓋因出租場地僅需交付
不動產標的供承租人使用即可,通常不需出租人配合提供保全、維安等事項,惟自上開承攬單觀之,八仙公司除租賃場地外,尚把系爭活動之來客視為一個需要被服務的團體,事前與呂忠吉開會商討相關配合細節。
稽之上開售票優惠模式、相互於網頁促銷活動以及實際配合系爭活動所提供之周邊服務,客觀上足以使消費者認為系爭活動係由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舉辦,八仙公司則提供週邊服務,形成完整服務網絡,並促使參與系爭活動之消費者購買午后票、住宿及其他餐飲等商品,增加八仙公司營運之收益。
⑷依訴外人即系爭事故其他被害人黎峻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6月27日約13時許進入八仙樂園參加派對等語(見刑事偵7782卷三第30頁);徐○芳(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證述:伊於當日13時許進入八仙樂園玩水,16時進入彩色派對會場等語(見同上卷五第110頁);郭○妤(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證稱:伊於104年6月27日15時許進入八仙樂園參加彩色派對等語(見同上卷五第116頁背面);王權治證述:伊係中午進入八仙樂園參加派對,八仙樂園是現場購買等語(見同上卷六第27頁);陳禹瑞證述:伊於104年6月27日14時許進入樂園參加派對等語(見同上卷六第85至86頁);王熙證述:伊於104年6月27日約11時許進入八仙樂園參加派對等語(見同上卷六第129頁);黃哲繹證稱:伊於104年6月27日上午11時進入八仙樂園,然後下午3時許進入派對等語(見同上卷六第162頁);謝孟芸、陳宏明證稱:伊等係先購買午后票,當日13時許進入八仙樂園玩水,16時許才參加派對等語(見同上卷九第139、142頁);許佳琪證稱:伊於104年6月27日14時許進入八仙樂園參加派對等語(見同上卷十第18至19頁)。益見消費者購買八仙樂園門票或午后優惠票與彩色派對票券組合商品,足使渠等認係八仙公司提供樂園及系爭活動服務,並無足使消費者認知係由不同企業經營者分別提供不同之服務。
⑸又系爭場地並無獨立出入口,位處於八仙樂園園區最內側,須經由八仙樂園之出入口始得進出(見原審卷ㄧ第190頁、原審卷三第251頁),呂忠吉在刑事案件亦供稱:系爭活動預期人數上限為1萬人,實際參與約4,500人,與八仙公司洽談場地時,八仙公司曾告知疏散演習剛過,若發生意外要疏散,伊僅負責自系爭場地疏散至安全距離,八仙樂園園區內伊不負責;八仙公司簽約時知悉系爭活動大約有多少人參加,伊會浮報給公司,當時好像是說8、9千人,也知道色粉玩法;在舞台以外其他場地均無設置滅火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3頁),可見系爭活動之舉辦無法脫離八仙公司之管理監督範圍,八仙公司自應對於參加系爭活動之消費者確保園區內所提供服務之安全性。再者,八仙公司因系爭活動之促銷活動,當日共販售497張午后優惠票,獲取票價收入213,710元(見原審卷四第361頁),而有藉系爭活動之舉辦受有相當經濟利益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使消費者認為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共同在八仙樂園舉行系爭活動提供服務,不因八仙公司形式上並非主辦單位,午后優惠票與系爭活動票券分開出售、彼此內部約定獲利不共享而有異,以保障參與系爭活動之消費者權益。否則無異鼓勵企業經營者以此方式形成各自經營、互不相干之表象,規避消保法之適用,實有違消保法第1條第1項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
⑹準此,八仙公司經營八仙樂園,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共同提供系爭活動之服務,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而王怡蓁既已進入八仙樂園之場域管領範圍接受服務,且此服務並不侷限於使用遊樂設施而已,只要進入八仙樂園園區內,就得以享受風景、人文、餐飲等動靜態複合式服務,依前揭說明,應認八仙公司與王怡蓁間具有消保法所定之消費關係存在。
⒊八仙公司應確保其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提供在八仙樂園舉行系爭活動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八仙公司於系爭租約已規範瑞博公司場地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可知其對瑞博公司有監督能力,就系爭活動噴灑色粉活動所致危險亦具有防範及管領能力,惟其身為場所主人,容任瑞博公司在凹陷水池內搭建舞台,並因此多收
押金50萬元(見原審卷五第352、353頁),而該水池下陷空間致色粉瀰漫其中,不易飄散,適足以令火勢藉由懸浮於空氣中之色粉微粒延燒,增加連環爆燃之危險性,並與瑞博公司在系爭場地舞台下方裝設高溫電腦燈相結合,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王怡蓁受有系爭傷害;且八仙公司已知悉參與活動人數眾多,瑞博公司並將水池抽乾,使消費者進入下陷空間中看表演、聽音樂,並從舞台上方向下方之消費者噴灑大量色粉以炒熱氣氛,卻未監督瑞博公司於舞池四周設置逃生通道,現場僅有八仙樂園之大門口可供出入,此有系爭場地示意圖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52頁);八仙公司於系爭活動舉辦時僅配置原有水域遊樂設施救生員及管理人員至現場維護安全,並未建立完善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遇有緊急狀況,眾多消費者聚集在下陷地形中,難以立刻離開凹地、疏散,並增加跌倒、踩踏之高度風險,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所提供在八仙樂園舉行系爭活動之服務自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王怡蓁主張八仙公司為企業經營者,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共同提供系爭活動之服務,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八仙公司仍以前詞辯稱其僅係單純出租系爭場地,非提供最終消費使用,與王怡蓁間非屬消費關係,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⒋末查,王怡蓁係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之3及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裁判(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本院既認其依消保法第7條1、3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上開規定為請求部分,即
無庸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
㈢王怡蓁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315,352元、醫療用品費用164,705元、交通費用310,760元、看護費用972,4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24,801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7,788,018元之損害,經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464,741元後,尚得請求八仙公司賠償6,323,277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補充法,是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消保法並未規定消費者或
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查八仙公司所提供在八仙樂園舉行系爭活動之服務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王怡蓁因此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前揭民法規定決之。茲就王怡蓁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結果(含理由)」欄所述,合計應為303,957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此部分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結果(含理由)」欄所述,合計應為28,628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就王怡蓁往返陽光基金會進行復健之交通費:
查王怡蓁自104年9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期間共計至陽光基金會進行復健191次(見原審卷四第409至413頁),惟依其在陽光基金會於105年1月25日所作之「日常生活活動執行評估表」(下稱系爭評估表),斯時王怡蓁已可獨立搭乘公車(見原審卷四第466至467頁),故104年9月1日至105年1月25日期間之73次復健,以1次(來回)計程車費375元計算(被上訴人不爭執每次車資為375元,見本院卷二第509頁),105年1月26日至106年9月30日期間之118次復健,以1次(來回)公車費30元計算,王怡蓁因受有系爭傷害進行復健所需之必要交通費用合計為30,915元(計算式:73次×375元+118次×30元)。
⑵就王怡蓁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交通費:
此部分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結果(含理由)」欄所述,合計應為6,946元。
⑶綜上,王怡蓁得主張之交通費應為37,861元(計算式:30,915元+6,946元)。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認定王怡蓁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其要件在於王怡蓁是否因傷而有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之必要,而非以王怡蓁必須實際支付他人看護費用為限。
⑵王怡蓁主張伊因傷住院至104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年,以全日2,200元之看護費行情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計972,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復經國泰醫院回覆
略以:「王怡蓁於104年6月28日至104年8月27日住燒傷加護病房,於104年9月14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其生活起居,需時1年,需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頁)。經查:
①王怡蓁自104年6月28日至104年8月27日於加護病房就醫期間均係由專責醫護人員照顧,家屬僅得於特定時段探視,衡諸常情,自無親屬看護之可能,是其住院期間僅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共13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②又王怡蓁出院後,直至105年1月25日於陽光基金會進行巴氏量表之評估,僅洗澡、上廁所及穿脫衣服部分須他人協助,其餘均得獨立完成(見原審卷四第470頁),於105年4月26日之評估中,僅餘洗澡之動作須由家人協助準備(見原審卷四第471頁),是由王怡蓁之實際復原狀況觀之,應認其104年9月15日甫出院至105年1月25日期間(共133日)尚有全日看護之必要,105年1月26日至出院後1年之105年9月13日期間(共232日)仍有他人輔助照護生活之半日看護必要。
③以全日看護2,200元(此為王怡蓁主張之標準,被上訴人就此計算標準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第511頁)及半日看護1,200元之標準計算後,王怡蓁得主張之看護費合計應為599,600元(計算式:13日×2,200元/日+133日×2,200元/日+232×1,200元/日)。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查王怡蓁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已如前述,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其減少程度進行鑑定,而王怡蓁係於109年9月11日、16至該院門診接受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王怡蓁斯時身體狀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等相關步驟,結果顯示:「王怡蓁於104年6月27日發生事故,經國泰醫院、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及本院醫治後,診斷有大面積燒燙傷合併肥厚性疤痕、疤痕孿縮及四肢關節活動度缺損。依109年9月11日和9月16日本院到院評估,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其減損比例評估如下:⒈上肢大面積燒燙傷合併肥厚性疤痕、疤痕孿縮及上肢關節活動度缺損: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2%。⒉下肢大面積燒燙傷合併肥厚性疤痕、疤痕攣縮及下肢關節活動度缺損: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3%。綜上,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障害,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1%。
倘若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病患受傷部位的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別(病人自述受傷前擔任某飯店中央廚房蛋糕師傅)和受傷年紀等因素,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4%」等情(見原審卷五第203至204頁)。而臺大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於實際診視王怡蓁之身體狀況,並綜合全部病歷及檢查結果後,提出上開專業意見,堪可採信;八仙公司亦不爭執上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46頁),是王怡蓁因系爭事故而減少之勞動能力為44%,自
堪予認定。
⑶就本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期間方面:
按失能評估須在病況趨於穩定時才可執行,而且是在完成所有醫學、外科手術,以及復健治療後,所有障害皆必須在確定達到最佳醫學復原狀態後始能評估。而王怡蓁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係多次接受手術及復健,因65%大面積燒傷導致上下肢約38%肥厚性疤痕攣縮,下肢無法做深蹲的動作,二側足趾疤痕背屈攣縮,二側膝膕窩疤痕攣縮導致膝關節功能部分受損,二側第4和5手指攣縮變形等情(見原審卷五第203至204頁),可認王怡蓁受傷後經治療症狀已固定如上情,則王怡蓁主張其於104年6月27日事故發生起至其65歲屆齡退休期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為可採。
⑷就本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基準方面:
①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並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予以酌定之。
②查王怡蓁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而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以事發當年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
參諸王怡蓁已提出其任職於臺北寒舍艾美酒店薪資單,其上記載每月底薪為22,000元,尚不含津貼、獎金及加給等收入(見原審卷四第34頁),可見王怡蓁於一般未受傷情形下尚可獲得之固定性收入水準為每月22,000元,而一般人依其工作年資及經驗,其薪資水準係呈現漸次往上調昇之趨勢,是綜合以上相關資料及王怡蓁之教育程度(景文科技大學附設二專畢業,見本院卷三第453頁)、專門技能、工作型態等情,應認其長期、客觀之每月收入水準以23,000元評定為妥適,則以此計算之結果,王怡蓁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0,120元(計算式:23,000元×44%)。
⑸綜上,
爰審酌王怡蓁為84年12月19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自104年6月27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149年12月19日)止,其中自104年6月27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合計31個月又10日部分已屆清償期,王怡蓁本得自107年2月6日起計付
遲延利息,尚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應計損害數額為317,093元〈計算式:10,120×(31+1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自107年2月6日起至149年12月19日止部分,於107年2月6日尚未屆期,王怡蓁就此請求自同日開始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85,181元【計算方式為:10,120×275.08198757+(10,120×0.41935484)×(275.40028996-275.08198757)=2,785,180.5484844404。其中275.08198757為月別單利(5/12)%第5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5.40028996為月別單利(5/12)%第5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193548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4193548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合計為3,102,274元(計算式:317,093元+2,785,181元),王怡蓁僅請求3,024,801元,即難認無據。
⒍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王怡蓁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數度往返醫療院所進行手術、追蹤治療及長期復健,現仍遺留體表面積60至69%之燒傷,包括50至59%之三度燒傷(以上部位均喪失排汗功能)、手指腳指疤痕攣縮之傷害(參不爭執事項㈨),並經臺大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44%,堪認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而王怡蓁為二專畢業,事發前係從事甜點師相關職務,每月薪資為22,000元;八仙公司則為實收資本額19億5,500萬元之公司(見原審卷四第373頁),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停業
迄今。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王怡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實屬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王怡蓁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準此,王怡蓁因系爭事故受有5,994,847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303,957元+醫療用品費用28,628元+交通費37,861元+看護費599,6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24,80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王怡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所受領之補償金1,464,741元(見原審卷一第602頁),則扣除後,王怡蓁得請求八仙公司賠償之金額為4,530,106元(計算式:5,994,847元-1,464,7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又八仙公司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均為系爭活動所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三者應就前揭賠償金額負連帶責任,王怡蓁就此主張八仙公司應於前開金額範圍內,就原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㈣王怡蓁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王怡蓁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向八仙公司為請求,自屬有據。又上開規定乃立法者為促進並提昇全體國民生活之安全與品質,以維護國民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權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益保護與衝突,基於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侵害之立法目的,乃使企業於填補性損害賠償外,另為以該損害額為基礎之懲罰性賠償,以收嚇阻或制裁不肖企業之效果,形成以系爭規定訂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立法政策。該條
所稱之「損害額」,應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審酌八仙公司於103年間即曾與呂忠吉合作過彩色派對,對於派對舉行之活動內容(即以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及所使用之材料均有認識,雖於104年改為各自售票,分計獲利,然透過優惠票組合商品之模式,並延長周邊商店營業,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共同提供包括王怡蓁在內等消費者關於系爭活動之服務,在事前對於系爭活動之風險非不可管控,卻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王怡蓁在原審主張其另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向八仙公司請求如前揭所示各項費用損害之0.5倍懲罰性賠償金,並一部上訴請求八仙公司賠償50萬元,
即屬有據。
㈤王正乾、陳芳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八仙公司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消保法乃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故於企業經營者須對消費者或第三人負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包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身分法益因該事故而受損害之父、母、子女或配偶。
⒉本件八仙公司提供服務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侵害王怡蓁之身體、健康,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請求八仙公司賠償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王怡蓁於事發時正值花樣年華,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燒燙傷,期間歷經多次手術,更於104年6月28日至104年8月27日期間住燒傷加護病房,業如前述,王正乾、陳芳如為王怡蓁之父母,看護陪伴王怡蓁,見其受如此嚴重傷害,甚且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工作能力亦因此嚴重減損,必然心如刀割,猶須細心照料,鼓勵王怡蓁,心力自屬交瘁,且至少於王怡蓁在加護病房進行醫療之2個月期間,與王正乾、陳芳如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然遭剝奪、隔絕,無法正常為情感互動交流甚明,且情節重大,堪認八仙公司提供服務欠缺安全性,致王正乾、陳芳如與王怡蓁間基於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
揆諸上開規定,渠等請求八仙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八仙公司抗辯:王正乾、陳芳如與王怡蓁間之父女、母女關係並未因此疏離、被剝奪,渠等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為無可取。
⒊爰審酌上情,並斟酌王正乾為五專畢業,現已退休;陳芳如亦為五專畢業,擔任電話行銷專員,月收入約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53頁);八仙公司實收資本額19億5,50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停業迄今等一切情狀,認王正乾、陳芳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賠償精神慰藉金以各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慧穎、陳柏廷應各與八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上訴人主張陳柏廷係八仙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衡諸一般公司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之分工,負責人通常係公司經營之決策者,負責公司營運、重要人事任命及財務規劃等主要行政事務,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此為公司分層負責之常態,並為吾人從事社會生活可得之經驗,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陳柏廷有具體參與系爭租約之簽定或與系爭租約相關之決策工作,自不能以其係八仙公司負責人,即逕認其對於八仙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侵害,而應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肇因系爭場地本身或使用方式,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場地本身欠缺安全性,實不足謂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之執行職務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亦難進而認陳柏廷擔任八仙公司董事長,違反法令對陳慧穎職務監督有何過失。
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陳慧穎、陳柏廷各應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陳,王怡蓁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應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連帶給付4,530,106元,及自107年2月6日(八仙公司對於利息起算日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50萬元;王正乾、陳芳如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渠2人各30萬元,及均自107年2月6日(八仙公司對於利息起算日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逾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醫療費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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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證明書費155元爭執,其餘醫療費用2169元不爭執 | | 王怡蓁表示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於本件訴訟提出過(見本院卷三第354頁),尚難認定與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有關,應予剔除,僅認列2,169元。 |
| | | | 證明書費155元爭執,其餘醫療費用1,236元不爭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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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0 國泰醫院函覆表示王怡蓁係因胸痛急診,經查閱該次就診 記錄及檢驗/檢查結果並無證據顯與八仙塵爆所受之燒燙傷有關(見本院卷三第517頁),應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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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理由同編號2(見本院卷三第354頁),僅認列4,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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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理由同編號2(見本院卷三第355頁),僅認列2,8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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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0 該次就診科別為骨科(見原審卷二第38頁),王怡蓁並未證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應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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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理由同編號2(見本院卷三第355頁),僅認列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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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0 理由同編號2(見本院卷三第355頁),不予認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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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0 理由同編號2(見本院卷三第356頁),不予認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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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證明書費160元爭執,其餘證明書費150元及其餘945元不爭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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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理由同編號2(見本院卷三第356頁),僅認列16,3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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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王怡蓁已提出原審卷一第253頁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應認列250元(掛號費100元+證明書費150元) |
| | | | | | 0 理由同編號2(見本院卷三第356頁),不予認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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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0 理由同編號2(見本院卷三第356頁),不予認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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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證明書費200元及其他費100元爭執,其餘9,097元不爭執 | | 證明書費200元部分理由同編號2(見本院卷三第357頁),不予認列。 其他費100元係影印病歷(見本院卷三第527頁),王怡蓁並未證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應予剔除。 僅認列9,0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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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理由同編號2(見本院卷三第357頁),僅認列1,1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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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理由同編號2(見本院卷三第357頁),僅認列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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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醫療用品費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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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0 此部分為直銷公司商品,王怡蓁並未證明係醫囑指示用品(用藥),無法證明為醫療所必要,應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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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05元 其中透氣紙膠帶90元、生理沖洗器50元、針頭13元、口腔棉棒12元、沖洗棉棒45元、酒精棉片70元、醫療手術手套30元、食鹽水70元、紗布繃帶125元、乾洗手350元、剪刀尖圓150元、便盆椅1,100元 | | | |
| | 210元 其中沖洗棉棒63元、食鹽水69元、伸縮繃帶39元、伸縮繃帶39元 | | | |
| | 300元 其中免洗衛生手套28元、 沖洗棉棒186元、四格藥盒圖15元、生理食鹽液34元、濕紙巾37元 | | | |
| | 1,500元 其中超補B+鋅1,200元、C+鋅發泡錠300元 | | | 0 王怡蓁並未證明係醫囑指示用品(用藥),無法證明為醫療所必要,應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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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00元 其中紗布43元、沖洗棉棒188元、醫療手術手套44元、百洛410元、食鹽水137元、伸縮繃帶78元 | | | |
| | 280 其中不黏紗布7元、不黏紗布7元、不黏紗布6元、不黏紗布11元、食鹽水134元、伸縮繃帶11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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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7元 其中口腔棉棒20元 沖洗棉棒96元、不黏紗布14元、不黏紗布17元 | | | |
| | 250元 其中生理食鹽液35元、不黏紗布21元、食鹽水140元、伸縮繃帶80元(退貨紗布26元) | | | |
| | 600元 其中蔓越莓口含C57元、看護墊193元、愛喜C+鈣350元 | 蔓越莓口含C57元、愛喜C+鈣350元爭執,其餘193元不爭執 | | 王怡蓁並未證明蔓越莓口含C、愛喜C+鈣係醫囑指示用品(用藥),無法證明為醫療所必要,應予剔除,僅認列193元。 |
| | 500元 其中沖洗棉棒128元、不黏紗布36元、彈性蹦帶96元、調劑藥品240元 | | | |
| | 430元 其中蔓越莓口含C173元、沖洗棉棒125元、不沾黏速癒膜10元、不黏紗布28元、彈性繃帶94元 | | | 王怡蓁並未證明蔓越莓口含C、係醫囑指示用品(用藥),無法證明為醫療所必要,應予剔除,僅認列257元。 |
| | 141元 其中鑷子20元、口腔棉棒12元、滅菌棉棒8元、生理食鹽液70元、不黏紗布7元、不黏紗布11元、不黏紗布7元、不黏紗布6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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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10元 傷口膚料87元、沖洗棉棒125元、生理食鹽液33元、生理食鹽液34元、不黏紗布14元、不黏紗布1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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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50元 其中沖洗棉棒119元、滅菌棉棒19元、舒柔膠帶112元 | | | |
| | 1,060元 其中蔓越莓口含C117元、沖洗棉棒191元、生理食鹽液35元、鋅喜C膠囊717元 | 蔓越莓口含C117元、鋅喜C膠囊717元爭執,其餘226元不爭執 | | 王怡蓁並未證明蔓越莓口含C、鋅喜C膠囊係醫囑指示用品(用藥),無法證明為醫療所必要,應予剔除,僅認列226元。 |
| | 250元 其中棉花棒補充包55元、口腔棉棒7元、沖洗棉棒118元、滅菌棉棒11元、不黏紗布33元、不黏紗布26元 | | | |
| | 330元 其中沖洗棉棒128元、生理食鹽液70元、不黏紗布36元、彈性繃帶96元 | | | |
| | 300元 沖洗棉棒126元、生理食鹽液34元、不黏紗布70元、不黏紗布7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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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95元 其中蔓越莓口含C177元、沖洗棉棒192元、滅菌棉棒20元、生理食鹽液70元、不黏紗布36元 | | | 王怡蓁並未證明蔓越莓口含C係醫囑指示用品(用藥),無法證明為醫療所必要,應予剔除,僅認列318元。 |
| | 290元 其中沖洗棉棒125元、生理食鹽液68元、看護墊97元 | | | |
| | 395元 其中沖洗棉棒192元、不黏紗布72元、不黏紗布72元、衛生棉5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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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30元 其中沖洗棉棒126元、看護墊233元、不黏紗布71元 | | | |
| | 264元 其中紗布44元、生理食鹽液70元、矽膠膠帶1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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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5元 其中沖洗棉棒64元、生理食鹽液35元、不黏紗布36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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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0元 其中沖洗棉棒64元、生理食鹽液34元、濕紙巾16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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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就醫交通費(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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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系爭評估表記載,王怡蓁於105年1月25日已可獨立搭乘公車,以公車費30元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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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附表一至三爭執、捨棄與否見本院卷三第387至413、453、544至546、5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