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吳建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
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前雖於「動產
擔保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訴外人吳金燕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
惟系爭契約有無效事由,且因被上訴人員工即潘靖宜於辦理對保時未注意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相關規定,致伊受有損害,
爰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示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㈡潘靖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原審卷第8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
上開60萬元給付部分,表明其真意為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沒有要請求潘靖宜給付60萬元之意等語,並將上開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
揆諸該變更之聲明與原訴均本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經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就變更前之原訴部分(指上訴人原審請求潘靖宜給付60萬元部分),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吳金燕於民國109年7月間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廠牌:LEXUS、型式:LEXUS UX200、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契約。惟伊係於109年7月12日在高雄市LEXUS汽車之民族營業所簽名,並手書身份證字號及相關個人資料,於
翌日即同年月13日在同址與被上訴人員工潘靖宜見面對保,潘靖宜亦
自承伊係於該日(指對保日)在系爭契約上簽名,
詎系爭契約之立約日竟記載為109年7月22日,顯然與實情不符;又伊於簽名之前,被上訴人未給予伊3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規定,復未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給予伊完整之契約內容,對伊顯失公平;況伊係在空白契約上簽名,系爭契約之車輛資料、分期款金額及伊個人資料等文字內容均係伊簽名後始由被上訴人以電腦打印上去,若伊所提供之財力證明並未通過審核,又令伊簽署空白契約,伊權利將受有重大侵害,況系爭契約關於「交車經銷商」之欄位為空白,伊無從知悉車輛經銷商為何人,將使權利義務關係陷於不確定,依消保法第16條、
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契約關於伊之連帶保證部分應屬無效,爰起訴確認之。而潘靖宜於執行對保職務時,未依消保法規定給予上開合理審閱期,致伊誤認系爭契約為有效,不法侵害伊之權利,造成伊受有支付購車訂金(10萬元)、頭期款(27.9萬元)及分期款(14.8萬元)、買賣設定費用、汽車保險費、汽車
牌照稅費等共計60萬元之損害,爰請求潘靖宜之雇主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等語。〈原審關於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示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逾上開範圍(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㈡項請求潘靖宜應給付6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本院自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示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另變更之訴則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員工潘靖宜於109年7月13日辦理對保時,已向上訴人解釋系爭契約之意義及分期金額等要件,並告知須待車輛過戶至吳金燕名下核發牌照登記書,經審核財力證明及徵審人員照會後,方會將車輛資訊等內容打印在契約上,不再另行通知,
斯時上訴人均無
異議,且當場同意在空白契約上先行簽名,上訴人於甄審人員電話照會時仍表示同意擔任吳金燕擔保人之意思,足見上訴人已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不因未給予契約審閱期而有異,而系爭契約所打印之立約日「109年7月22日」,為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日期,伊之員工並無作業疏失。且本件保證行為非屬消費之
法律關係,自無消保法之
適用,又系爭契約重點為分期款之清償,與車輛經銷商無關,故系爭契約雖未記載交車經銷商之名義,亦不影響契約效力。而上訴人所支付之購車訂金、頭期款、買賣設定費用、汽車保險費、汽車牌照稅費等,均為車輛經銷商所收取,與伊無關,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分期款部分,
乃伊基於系爭契約得向主
債務人吳金燕收取之款項,並未侵害上訴
人權利,亦無由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
經查,系爭契約記載:茲因乙方(指吳金燕)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甲方(指被上訴人)購買甲方所有本契約第2條
所載之車輛(指系爭車輛),丙方(指交車經銷商)亦願依本契約及其他與甲方簽訂之合約之規定履行交車經銷商之義務,三方協議如下:…分期付款金額:100萬元、分期付款利率:年利率2.5%(固定利率)、
擔保金額:1,064,940元,債務清償方式:1,064,940元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每月17,749元。並由吳金燕、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在買受人、乙方連帶保證人及出賣人等欄位簽章,而丙方(指交車經銷商)之欄位則為空白
等情,有系爭契約之未遮隱全文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
堪信為真。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契約所示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
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上訴人曾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91頁),嗣主張伊就系爭契約所示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該連帶保證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即有所爭執,並致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
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具有
確認利益。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並未經3日以上審閱期,依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是否有理?
按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則稱之為「消費關係」,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1、3款規定自明,
是以消保法所指之消費關係,乃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揆諸消保法第1條已明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而制訂消保法之立法意旨,若非因消費關係所引起之爭議,自無適用消保法規定之餘地。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擔任吳金燕之連帶保證人,此乃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擔保吳金燕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分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上訴人亦無從因連帶
保證契約而自被上訴人獲取任何報償或服務,該連帶保證之性質上係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均同此結論)。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給予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依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云云,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給予伊完整之契約內容,對伊顯失公平,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是否有理?
次按連帶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亦即連帶保證人與
債權人間就連帶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一事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即可,並不以完成一定法定方式(例如書面)為必要,連帶保證契約書及對保手續僅為契約成立之證明而已,非為契約成立及生效之要件。而上訴人已於本院自承:伊當時是以車輛共同使用人的原因才願意做擔保…甄審人員確實有照會,問伊是否本人、確認伊本人資料,及確認伊是否有要作100萬元車貸擔保人,這個伊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見上訴人對於擔保吳金燕因購買系爭車輛所生分期款債務一事同意且知之甚詳,不因事後有無取得完整契約內容而異其效力,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
洵非有理。至於車輛經銷商交付系爭車輛予買受人吳金燕後,如發生上訴人無法使用之問題,端視上訴人與吳金燕之間內部約定關係
而定,亦不能以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為由而否定系爭契約之效力。
⒋上訴人主張伊並非於109年7月22日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系爭契約之立約日竟記載為109年7月22日,顯然與實情不符,又伊係在空白契約上簽名,系爭契約之車輛資料、貸款金額及伊個人資料等文字內容均係伊簽名後始以電腦打印上去,若伊所提供之財力證明並未通過審核,又令伊簽署空白契約,伊權利將受有重大侵害,且關於丙方交車經銷商之欄位為空白,伊無從知悉車輛經銷商為何人,將使權利義務關係陷於不確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是否有理?
⑴查被上訴人之員工潘靖宜雖不爭執係提供空白契約令上訴人簽名(見本院卷第70頁),惟被上訴人辯稱於對保時已告知上訴人須待車輛過戶至吳金燕名下核發牌照登記書,經審核財力證明及徵審人員照會後,方會將車輛資訊等內容打印在系爭契約上等語。揆諸系爭契約所記載之上訴人義務,為擔保吳金燕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分期款本金100萬元債務之清償責任,而該分期款債務之源由乃因吳金燕購買系爭車輛需貸款100萬元所致,上訴人既自承甄審人員確實有向伊照會詢問是否要擔任100萬元車貸擔保人等語,業如前述,且伊知悉分期款1期要繳17,749元,曾直接匯給被上訴人1次,另有6次匯到吳金燕帳戶,由吳金燕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則兩造間實已達成由上訴人擔保吳金燕對於被上訴人所負本金100萬元分期款債務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就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業已相互約明無疑,上訴人既願於空白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先行簽名,解釋上應認為在未逾越上訴人前開認知範圍內,有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契約其他空白欄位之意思,故系爭契約中之車輛資料、分期款金額及上訴人個人資料等文字內容,固為上訴人簽名後始由被上訴人以電腦打印上去,惟此等事項均屬上訴人於簽名前所明知且同意之範圍,自不因於上訴人簽名後始以電腦打印填載而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⑵上訴人再稱若伊所提供之財力證明並未通過審核,又令伊簽署空白契約,伊權利將受有重大侵害等情。然查,被保證之主債務並不以在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已現實發生之債務為限,苟依連帶保證人及
債權人之認識,債務之內容與範圍已屬可得確定者,例如針對特定交易所生之單一債務,或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將來可能陸續發生之數筆債務,亦得就此等將來之債務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契約仍因故未能成立或有無效事由,或其約定之內容與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應擔保之範圍不符,僅屬債權人日後得否請求連帶保證人履行連帶保證債務及履行範圍為何之問題,不得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與否混為一談。準此,兩造間業已達成由上訴人擔保吳金燕對於被上訴人所負本金100萬元分期款債務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均如前述,縱被保證之主債務於上訴人在空白契約簽名時尚未發生,亦僅影響被上訴人日後得否對上訴人請求履行連帶保證債務及債務範圍而已,與連帶保證關係業經成立生效並無關聯。況上訴人並不爭執車輛經銷商確已將系爭車輛交予吳金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於上訴人在空白契約簽名後,被上訴人確實有辦理財力審核及甄審人員照會通過,並由被上訴人撥款100萬元給車輛經銷商,而由車輛經銷商將系爭車輛交予吳金燕使用,
益徵系爭契約所載被保證之主債務嗣已確定發生,並無上訴人
所稱先在空白契約上簽名,
嗣後如因財力審核等事由而不發生被保證之主債務者,將使伊權利受有重大侵害之疑慮,無從以此為由而否定系爭契約之效力。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並非於109年7月22日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系爭契約之立約日竟記載為109年7月22日,顯然與實情不符,且關於丙方「交車經銷商」之欄位為空白,伊無從知悉車輛經銷商為何人,將使權利義務關係陷於不確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情。
惟查,連帶保證契約之要素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所欲擔保之主債務人及主債務額與債權人達成
合意,而兩造間實已達成由上訴人擔保吳金燕因購買系爭車輛對於被上訴人所負本金100萬元分期款債務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故連帶保證契約已經成立且生效甚明;至於立約日部分,連帶保證契約既非要式行為,於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生效,系爭契約所記載之立約日期自不影響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效力。又系爭契約第2條業已約定:甲乙雙方(指被上訴人、吳金燕)同意以車輛辦牌日為立約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故被上訴人辯稱須待車輛過戶至吳金燕名下核發牌照登記書,經審核財力證明及徵審人員照會後,方會將車輛資訊等內容打印在系爭契約上,系爭契約所打印之立約日「109年7月22日」,為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日期等語,尚可採信,經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違背,不因此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至於購買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吳金燕,上訴人係擔保吳金燕因購買系爭車輛對於被上訴人所負本金100萬元分期款債務清償責任,而此項擔保責任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車輛經銷商
無涉,從而系爭契約之丙方「交車經銷商」欄位雖為空白(見本院卷第91頁),亦不因此使系爭契約之效力受到影響,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云云,
難認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以
前揭事由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並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契約所示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60萬元,是否有理?
查被上訴人員工潘靖宜於執行對保職務時,雖未給予上訴人契約審閱期,惟不因此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而上訴人主張之其他無效事由,亦經本院認定與契約效力無涉,故系爭契約所示之連帶保證關係並非無效,上訴人確認伊就系爭契約所示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係屬無理,應予駁回,均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業經撥付100萬元予車輛經銷商,系爭車輛已過戶至吳金燕名下,並由車輛經銷商交付吳金燕使用等情,均如前述,上情均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擔保吳金燕對於被上訴人所負本金100萬元分期款債務清償責任,尚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員工潘靖宜執行對保職務之疏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上訴人既已將原審請求潘靖宜賠償部分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本院審理範圍均與潘靖宜無涉,上訴人將潘靖宜列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頁),自屬贅列而無必要。至於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故當事人於起訴或上訴時,不必就訴訟費用部分有所聲明,
縱有聲明者,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亦不必就此有准駁之
諭知,準此,上訴人雖聲明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潘靖宜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本院仍應
依職權為裁判,而上訴人所提之上訴及變更之訴既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負擔之。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契約所示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